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情况叙述

更新时间:2018-08-07 14:23: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后,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是确定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授予专利权之后产生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以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

  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59 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第59 条的上述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以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范围的法律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 条、第9 条、第25 条、第22 条第2款及第3款、第26 条第3款及第4款以及第31 条等的规定,都以权利要求书作为判断的基础。

  基于权利要求书的上述重要作用,说权利要求书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基石亦不为过分。专利法第26第4款就是对权利要求书的实质性要求之一。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能否准确且合理地界定请求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公众只有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预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是专利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

  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前者是关于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关系的要求,后者是关于权利要求书本身的要求。权利要求要起到合理、准确地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上述两方面的要求缺一不可。

  (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所谓“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基本含义有两方面:

  第一,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要满足这一要求,就应当保证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由于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附图中可以明确辨认的技术特征也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依据。

  例如,在“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 1保护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特征部分载明:……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认为,实施例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其中实施例1-4 公开了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均大于12%,与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为5%-12%没有关系,因此权利要求 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胶粘剂,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份胶粘剂……。

  然而,剥离强度合乎本专利应用要求的四份实施例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显然,该数值不在权利要求 1概括的为s%-i2%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之内。……在将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扩展到权利要求 1概括的5%-12%的数值范围时,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由此获得的聚氨酷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l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第二,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是应当适当。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的贡献不相称。例如,在“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 1保护的是一种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的制备方法,其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产物为式I的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短语“异头物富集”单独或结合地表示异头物混合体,其中特定异头物之比大于1:1,并包括基本纯净的异头物。说明书给出58个实施例和3个表格例(包括46组数据),58个实施例均能够得到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大于1:1的核苷,表格例中有7组数据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小于1:1,4组数据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等于1:1,其他数据均能得到β异头物与α异头物之比大于1:1的核苷。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无效决定中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影响所述立体选择性方法的因素较多,按照权利要求 1 限定的条件,尤其是在核碱过量程度和原料糖α异头物富集程度比较低的情况下,存在过多无法预见产物β异头 物是否富集的情形。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个范围,所述领域技术人员要通过实验选择所有的非β异头物富集的实施方式、确定除实施例之外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从各种反应条件的各种排列组合中筛选出能够实现权利要求 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进行大量的反复实验或过度劳动,因此权利要求 1不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1 1个实施例不能达到本专利制得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发明目的或发明效果,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所得的技术方案,无法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 l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不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在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至少有11个实施例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究竟有多少落人权利要求 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谁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概括的过宽,违反了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

  既然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应当清楚、简要就是-个必然的要求,否则就会给专利权的保护带来困难,影响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

  1.“权利要求应当清楚”这一要求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应当明确、清楚,使人知道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产品还是一种方法。对主题名称不允许采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表述方式,例如“一种……技术”、“一种……方案”等;也不允许采用产品、方法兼而有之的表述方式,例如,“一种……产品及其制造方法”。

  第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以及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采用含糊不清或者会产生歧义的措辞,例如“难熔金属”、“高温超导”、“大约是”、“例如”、“左右”之类的表达方式;也不能仅仅罗列所采用的元件、部件的名称,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

  例如,在侵犯“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技术特征包括:……;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精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

  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就“导磁率高”这一技术特征而言,首先,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也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亦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本案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

  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导磁率、高磁导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磁导率的含义十分宽泛。柏万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

  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由于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影响到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不能进行是否侵权的技术特征比对。

  第三,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正确。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普遍会撰写出多个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关系常常错综复杂,在频繁采用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时尤其如此。如果导致各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在逻辑关系上出现错误,则不符合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要求。例如,在“蛋白酶抑制剂样品采集系统”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采集生物学样品的装置,包括:容器,它具有至少一个内壁,形成用于接纳所述样品的储库部分;其中抗凝固剂喷雾干燥在所述至少一个内壁的至少一部分上;所述储库部分包含蛋白稳定剂;所述蛋白稳定剂包含至少两种冷冻干燥的蛋白酶抑制剂,其选自丝氨酸蛋白酶抑制剂、半胱氨酸蛋白酶抑制剂、天冬氨酸蛋白酶抑制剂、金属蛋白酶抑制剂、硫醇蛋白酶抑制剂、外肽酶抑制剂以及它们的组合;和可用针头刺破以向所述储库提供样品的密封装置。

  2.如权利要求 1的装置,其中,所述容器选自如下:试管、封闭系统采血装置、导管、微量滴定板、多孔采集装置,以及组织和其他生物学样品采集容器。

  3.如权利要求 2的装置,其中,所述容器选自如下:采集袋、注射器、烧瓶、滚瓶、吸液管或吸液管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 2中同时请求保护“微量滴定板”和“多孔采集装置”两种容器,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微量滴定板属于多孔平板即多孔采集装置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 2 限定出大小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 2将权利要求 1中的容器限定为“试管、封闭系统采血装置、导管、微量滴定板、多孔采集装置,以及组织和其他生物学样品采集容器”,权利要求 3从属于权利要求 2,对权利要求 2中的“容器”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由于权利要求 2中同时存在“容器”与“其他生物学样品采集容器”两个包含容器字样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 3所要限定的“容器”究竟是指哪一个特征,由于引用关系不明确,导致权利要求 3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另外,因权利要求 3从属于权利要求 2,故其应当包含权利要求 2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 3中同时请求保护“封闭系统采血装置”和“采集袋”两种存在上下位关系的容器,亦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应当简要”这一要求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限定其保护范围。除技术特征之外,不应包括其他内容。例如对发明原理、发明目的、商业用途的描述,也不必说明采用有关技术特征的原因或者理由。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撰写要求来看,权利要求的数目应当适当,这一点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和具体特点来确定,不要错误地以为权利要求的数目越多,对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得越充分。各个权利要求之间出现重复的应当认为不符合简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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