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8-07-03 09:40: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贷款一般是指金融机构处于债权人地位,在一定条件下,将贷币资金贷给他人的一种资产业务。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以存款等负债业务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很大一部分都通过贷款用于社会再生产。那么,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贷款

  一、贷款的概念和种类

  (一)贷款的概念

  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定期或随时应偿还本息的条件下,将货币资金(现金或现金请求权)贷给他人的一种资产业务。另外,贷款一词也常指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放的贷币资金。

  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以存款等负债业务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绝大多数都通过贷款用于社会再生产。因此,依法管理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支持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自身经济效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信贷管理体制的改革,一直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间,许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先后对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作了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我国关于贷款管理和借款合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3)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借款合同条例》;(4)199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贷款的种类

  根据常用的几种标准,可以将贷款作如下分类: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贷款人(受托人)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

  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五年)以上的贷款。

  3、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是指凭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4、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发放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贷款人为满足借款人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新改造、新建和扩建对资金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专用基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5、单独贷款和银团贷款。单独贷款是独家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银团贷款是数家金融机构联合,在一个贷款协议下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采取银团贷款形式的目的,一是满足借款人对巨额资金的需要,二是在贷款人之间分散贷款风险。

  6、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人民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币种为人民币的贷款;外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外币币种的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建立和健全贷款管理秩序,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具体包括:其一,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得对借款人的违法用途发放贷款;其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包括贷款的种类、对象和范围;其三,遵守国家关于贷款利率、期限的管理规定;其四,遵守国家的信贷计划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其五,不得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

  (二)自主经营原则

  金融机构有权根据自身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贷款项目的盈利前景、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等,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即使是由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也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三)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努力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并充分考虑贷款的社会效益,保证贷款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够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贷款债权的安全,预防和控制贷款风险,避免发生贷款损失。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控制中长期贷款的比重,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

  (四)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因借贷、担保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

  (五)公平竞争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同业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之间,应当公平竞争,相互协作,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上的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

  (六)有担保原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委托贷款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人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

  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可见,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以有担保为原则,以无担保为例外。坚持有担保原则,对于保障贷款债权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贷款的一般程序

  金融机构一笔正常的贷款,从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到收回贷款,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前一期的财务报告;(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贷款调查和审批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由调查人员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贷款的风险度进行测定;由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签订合同

  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四)发放贷款

  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

  (五)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六)贷款归还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贷款人应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必要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属于担保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法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借款合同是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贷与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并到期还本付息的协议。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借款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一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2、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现金请求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仅负以同币种、同数量货币资金返还的义务。

  3、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以标的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4、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且权利义务彼此对应。

  5、贷款人以现金发放贷款的,自交付时起,其所有权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损失风险。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即贷记借款人存款账户赋予其现金请求权的,自贷款转讫之时起,借款人作为存款人取得对存款户所在金融机构的债权,借款人(此时为存款人)有权按规定请求存款户所在金融机构偿付现金,或者开具以存款户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支票,将债权让与收款人。

  6.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并须支付利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或停息。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以及《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借款人的主要权利:(1)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2)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主要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法地使用贷款;(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3)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计划、统计资料,接受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4)在出现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事先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3、贷款人的主要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2)借款人违约时,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者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3)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4)依照法律规定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5)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4、贷款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三)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付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并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五、贷款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机构贷款债权的

  安全,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我国已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贷款管理制度。

  (一)贷款主办行制度

  《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账户的变更而变更;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实践表明,实行贷款主办行制度,增进了银企之间的了解,促进了信息的沟通,强化了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大了金融机构扶持企业的力度。

  (二)贷款内部管理责任制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内部的贷款管理责任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2、审贷分离制。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债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3、贷款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4、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5、离职审计制。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三)贷款对象限制制度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要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借款人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不具备规定资格与条件的;

  (2)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3)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4)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5)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6)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7)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四)贷款证管理制度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199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贷款证管理办法》,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在部分大中城市实行贷款证制度。

  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贷款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贷款证的内容由九部分组成,分别由发证机关、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按照规定填写。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企业申请贷款展期,信贷部门批准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记录,并签字盖章。信贷部门办理保证贷款时,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办理保证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企业归还保证贷款时,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人员签字盖章。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要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中登记。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并在企业资信等级栏中记录后,应加盖公章;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五)贷款期限管理制度

  《贷款通则》规定: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的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贷款展期的,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六)贷款利率管理制度

  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贷款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受托人)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贷款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为基础,在允许浮动的幅度内,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七)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必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质,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目的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八)防范借款人逃避债务的管理制度

  实践中,借款人借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等形式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较为严重。为此,《贷款通则》作了如下规定:

  (1)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2)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的公司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3)贷款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4)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5)贷款人对分立的贷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6)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前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7)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九)不良贷款管理制度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1)不良贷款的分类。不良贷款包括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呆账贷款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呆滞贷款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不良贷款登记。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3)不良贷款的考核。贷款人的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4)不良贷款的催收。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进行检查。

  (5)呆账贷款的冲销。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以上内容就是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如果有其他疑问的,可以线上咨询找法网律师,律师会为您详细地解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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