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同一债权,还可能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那么,物权法176条如何规定追偿的责任份额?找法网小编接下来为您解答。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提到除向债务人追偿外,还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请问:《物权法》实施之后,对此问题司法将如何处理?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解答:《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追偿,是担保人的权利,《担保法》第28、57、72条亦有相关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亦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实践中担保人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往往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另一种为承担一定比例或者一定金额的担保责任。无论是哪一种承担方式,在实际清偿时,债权人乃至人民法院首先会找既有偿付能力,变现又容易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必定有个追偿问题,如果债务人有财产,追偿及于债务人即可实现,自不待言。关键是多数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担保人只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于可追偿部分,如未约定责任份额的,各担保人应按平均比例分担责任;如巳约定责任比例的,各担保人应按约定分担担保责任。这应当是司法实践所掌握的一般裁判原则。
经研究,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