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劳动能力注意事项

更新时间:2018-06-15 10:53: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项行政行为,是确定劳动者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那么,2018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注意事项有哪些呢?今天,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供您阅读,希望对您有用。

  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两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这一规定包含如下三个问题:(1)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因而它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各种鉴定机构,都无权从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假如其他部门从事了这种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用。(2)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未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不设劳动鉴定委员会,换言之,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如果这两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也不能在诉讼中被作为证据采用。(3)有权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国家机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省、自冶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没有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或者当事人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予驳回或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进行。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进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假若行政诉讼肯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应恢复进行。假若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否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组织或者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民事诉讼则应等待新的鉴定结论出现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就直接决定对劳动能力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都是不正确的。必须注意,民事审判只能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换言之,民事审判必须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直接证据加以采用,而无权对之进行审查。因为这种审查只能是行政诉讼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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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经治疗后若还有残疾并且影响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共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从一到十级别依次递减,二是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分为三个等级,包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要先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委派专业人员依据标准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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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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