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得与失

更新时间:2018-06-12 15:16: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时效制度为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烟台大学法学院郭明瑞教授在《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一文中,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与理解等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剖析。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得与失。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之变

  所谓时效,亦即时间之效力,“是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从性质上说,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是关于时效的规定,该章中仅就消灭时效中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比较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也并不必然统一规定于民法总则中。在某些立法例上,在总则中仅规定消灭时效,而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法。其理由之一认为,取得时效是有关物权取得的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总则中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上提取公因式的要求。

  基于同样的理由,有学者也认为,消灭时效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因而也仅应规定于债法中,而不应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是采时效制度统一立法模式的代表。该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为时效,分为总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三节。

  二、《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构建与适用

  从各国立法来看,无论在总则中如何构建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是立法的重点。诉讼时效制度如何构建既涉及其适用范围,也涉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各项规则。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该条规定的起算日期,学者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请齐权产生之日;另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权可行使之日。之所以发生这种理解上的不同,与该规则的设计不够明确不无关系。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了修正,其于第188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规定显然是以权利之救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这就可以避免发生不同的解释结果。

  《民法总则》中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了特别规定。如第19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不仅使诉讼时效制度与监护制度相协调、衔接,而且是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价值相协调。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王利明教授的看法,诉讼时效中断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时效的中断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从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通则》规定为三项,《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为4项,即:(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关于因起诉而中断时效的起算,我国学者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因起诉引起时效的中断,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诉讼过程结束时重新计算。

  (三)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对于第四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应包括哪些呢?

  首先,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有时间限制,因为人身权利不应因时间的推移而丧失;其次,权利人请求权利保护关乎其基本生存权利的,该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再次,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涉及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该项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各种时效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有同一性,应于总则中统一规定。这也是有立法例的。时效制度的设计,应考虑相互间的协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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