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标准计算问题是当前征地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征地补偿标准不但涉及征地报批的依法行政要求,还关系到征地单位的建设成本和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既会浪费大量的资金,又会引发一系列因征地引起的上访、复议、诉讼等征地争议问题,因此,政府和国土部门必须重视该问题。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征地中的补偿标准问题结合实际谈点体会。
第一,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方面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年产值、倍数和人均耕地数三者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征地补偿费标准计算问题作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标准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标准计付:
征收耕地的,按照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补偿;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的耕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为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为: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产年产值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值,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准。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法规定中,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与年产值和倍数相关;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与年产值、倍数和人均耕地数相关。
第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人均耕地数确定难。对于省法中规定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的理解。其一是被征收单位问题,由于农村自治组织的法人组织一般为行政村,一般理解应该是以行政村为单位。但从我们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有的人均耕地数以自然村来计算,有的是按原生产队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来计算,各种情况较多;其二是每人占有耕地数量(人均耕地数)的计算时点问题,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有一个较长历史,大多数村因人口的迁移和土地征收面积增减的发生了较大变化,相应对人均耕地数的影响也很大。对各行政村的耕地数计算,可以是按行政村建立算起,可以是按一轮土地承包时算起,也可以是按计税耕地确定日算起,因此按该条款规定难以确定该行政村耕地数量,同时也难以确定人均耕地数。
二是以年产值倍数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很不合理。从省法中的规定来理解,前三年的平均耕地年产值应以镇乡为单位计算,而从目前的农村普遍性情况来看,耕地上种植的各类作物计算年产值,其情况较为复杂。其一是目前耕地上种植的作物类型较多,大量的是较高产值的经济作物。如花木的年产值,要比一般的水田高出好几倍,在耕地上所养殖的渔业年产值也要比一般水田高得多,而且这种种植情况,有的地方面积大范围广,属区域性。但有的地区由于受国家宏观控制,必须种植低产值类型的水稻等农业作物。这样一来,所产生的问题是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耕地年产值数相差悬殊,出现了很不平衡的现象。所以说用耕地年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计算中的唯一办法很不合理。
三是征收耕地以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难。省法规定,征收耕地以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如按参照前款规定的说法,应理解是,将“耕地”的二个字,改为“耕地以外土地”。这样一来,所涉及的问题,其一是耕地以外的土地的分类,有建设用地和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以及未利用地三种情况;其二是该三种土地情况,是否都应考虑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应该说对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由于农民不发生种值行为,无劳动力付出,也不产生年产值概念,故不能计算安置补助费。而对于耕地外的农用地,如一般为山林地,对农民来说,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来源,产生年产值,应该计算安置补助费,但会发生的新的予盾,是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中,可能会与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发生重复,如对于人均耕地数较高的村,由于其被征收耕地中已经完全计算了安置补助费,而在耕地以外的土地中再次计算安置补助费,就会产生重复计算安置补助费的情况。其三是对于耕地以外土地的人均数的计算问题,如果不考虑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人均数问题,则对于耕地以外的农用地人均数的计算,也存在着在人均数较少和较多相差悬殊的情况。人均数较低的村,其安置补助费较多,人均数较低高的村安置补助费较少,如不采用封顶和保底的办法,又会产生安置补助费计算的很不合理的情况,有的甚至会由于人均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数较低,而其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超过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情况。其四是征收耕地以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中的年产值,也同样存在于耕地年产值计算中的相类似问题。
第三,从鄞州区实际情况来分析,征地补偿费计算难以找到依法与合理的平衡点。
一是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与实际区位价值很不相称。结合鄞州区实际情况,按统计部门最新提供(2002年、2003年、2004年)的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分析,对各镇之间比较,最高镇每亩达6000元,最低镇每亩只有1500元,二者相差4倍左右;有的靠近山区的乡镇年产值较高,达每亩2900元,但有的靠近市郊的乡镇年产值较低,只有每亩1800元,年产值统计数值存在失实,显示不尽合理,与土地的区位价值和产出能力很不相称。
二是人均耕地数分布不成规律性,造成安置补助费标准相差较大。从鄞州区21个乡镇452个行政村的人均耕地数情况来看,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只有邱隘良种场1个;人均耕地1至2亩的有154个,占34.07%;人均耕地0.4至1 亩的有215个,占47.57%;人均耕地0.2至0.4亩的有36个,占7.96 %;人均耕地0.2亩以下的有46个,占10.18 %。其中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村多数分布在山区,也有小部分分布在近郊个别村,这些近郊个别村,人均耕地数较低的原因,是由于过去征地较多,其征地后耕地数减少了,而农业人口未减去。在山区人均耕地较少的村,几乎没有征过地,但这些山区人均耕地较少的村,人均山地数较多,最多的达人均30亩。综上所述,人均耕地数的分布现状很不规律,由于人均耕地数相差较大,再加上年产值数相差较多,由此造成了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最高的达每亩为75000元,最低的每亩只有16000元,二者相差达4至5倍。
三是征地补偿费计算标准难以找到依法与合理的平衡点。征地补偿费,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外计算外,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项内容。结合鄞州区21个镇452个行政村,在补偿倍数确定的情况下,如土地补偿费取10倍,安置补助费取6倍,但每亩最高不超过15倍计算,各镇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按统计局最新提供(即2002年、2003的、2004年),人均耕地数按1998年底当时所计算的数据为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者之和,最高村每亩达15万元,最低的村只有每亩3万元,二者最多相差5倍。有的山区村最高达每亩 5万元,有的平原近郊镇村每亩只有3万元,甚至有的村补偿标准超过相邻的宁波市老三区补偿标准。从上述情况来分析,全区很多村的征地补偿费与土地的区位价值很不相称,不合理,也不规律。如相邻二个村由于年产值和人均耕地数差异较大,都依法进行补偿,二个村补偿价格会相差较多,显得很不合理,而且也会造成征地难;如果二个村都按最高标准进行补偿,人为提高一个村的补偿价格,会增加征地成本,还会影响今后的征地实施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如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把握依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找到平衡点确实难度较大。
综上所述,要使征地补偿标准做到依法与合理较好的结合,一是按照乡镇gdp、农民人均收入等因素对年产值较高的镇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较低年产值的镇适当予以上调,使年产值数与实际基本符合。二是采用年产值倍数法与征地综合区片地价并用的办法,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区片综合地价,使大多数村按区片价补偿的标准大于按年产值倍数规定的标准,对于个别按年产值倍数补偿标准高于区片价的村,另外适当的增加补偿费。这样采用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后,不但可以解决本文出现的诸多问题和矛盾,而且有利于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