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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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徐某

  被告: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邓某

  原告徐某投资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于2000年9月29日在被告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发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9月5日,第三人邓某向被告提供了邓某签名的报告及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合格证和协议等材料,要求将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被告于2003年9月8日通过初审和核定,准予变更登记该矿的投资人。后邓某又提供了一份2003年9月9日的虚假转让协议,并于同日签名领取变更投资人的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原告得知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邓某变更登记,就于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邓某进行处罚并撤销变更登记。被告经调查,认定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提供的转让协议为虚假文件,责令改正,罚款2000元。今年3月21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对第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没有撤销变更登记。

  【裁判】

  法院一审判令撤销被告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变更登记。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由他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将工商局告上法庭案,故在分析该案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梳理线索: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包括变更的程序规定、变更所需材料。

  这里的法定代表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实际上指的就是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依据邓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变更事由发生之日是2003年9月9日,那么其申请变更登记应该是在9日之后的15日之内,而不应该是在之前的5日,作为管理机关的弋阳县工商局先通过初审、核定,而后才接受转让协议,所以,法院据此认定,弋阳县工商局程序违法。

  对于申请变更投资人所需的材料,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3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邓某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既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投资人转让协议,以证明自己就是该独资企业新的投资人;也没有提供投资人徐某的签名和委托书,以证明自己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来办理变更登记的,同时,如果双方确系已达成转让协议,包括企业公章在内的与企业相关的一些重要物件都会随之转移给协议的受让方,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一般也会随之提交。对于如此多的问题,工商局竟然通过了初审、核定,存在明显的可归责之处。

  其次:作为行政主体的弋阳县工商局对错误变更登记的认定以及理应采取的相应撤销行为。

  原告徐某在得知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弋阳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提供的转让协议为虚假文件,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元。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工商局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但是,工商局既然已经认定变更登记行为是错误的,就应当予以撤销,其不予撤销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行为后果继续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既违反了有关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对相关材料予以认真审核,最终进行了错误的变更登记。这就提醒我们的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始终怀有一颗公正负责任的心。

  当然,原告徐某在这一案件中也是存有一定过错的。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进行年检,邓某的变更登记行为在2003年9月9日就已经完成,投资人徐某在2007年10月才得知营业执照已被变更,中间相差了四年时间,我们可以推知,在这四年之内,徐某是没有接受年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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