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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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在“厦门市联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联友公司称其于2004年8月20日就所购买的闽DT0474号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8日。2004年11月58日7时28分,原告的驾驶员姚全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人刘金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全良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在刘金强对联友公司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友公司同意除已支付17100元医疗费、273.46元抢救费、100元施救费外,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刘金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用品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4万元。同时确认该案一审受理费为3838元,由刘金强负担,二审受理费1610元由联友公司负担。2005年12月12日,刘金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联友公司赔偿金4万元。原告以其曾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额,却被予以拒绝为由诉至思明法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保险事故的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却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义务。

  关于投保人在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是否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索赔单据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提供了相应的索赔单据而被保险公司拒赔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资料,却遭到财产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原告仍可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中院的调解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不仅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合同及法律义务。在本案中,联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单证进行了索赔,而保险公司是全部拒绝赔偿还是只愿意进行部分赔偿的事实亦不确定。因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联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联友公司在此情况下不享有诉权,因此应裁定驳回联友公司的起诉。

  分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立法体系中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是专门调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故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然后再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必须经过报案、索赔、理赔三个法定程序。索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保险危险发生而遭受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事项后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活动。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发生的灾害事故进行处理并给付保险金的活动。索赔在前、理赔在后,可见保险人的理赔活动离不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配合。索赔是法律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义务;且保险单中对索赔期限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索赔期就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必备的条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联友公司只有履行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待保险公司在理赔期间内对保险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根据保险公司作出拒绝赔偿或只部分赔偿的处理决定不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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