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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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王某在河北清源县收购西瓜后,委托清源县平安配货中心联系了潘某所有的冀F37181号货车,并于当日晚十二时与该车司机李保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潘某将西瓜发往北京新发地,每吨货物运费100元。协议签订后,李保军于17日早五点钟把车开到配货站,一起到批发市场拉货。下午四、五点钟装车完毕,一共拉了13吨西瓜。王某预付李保军600元运费,双方约定剩余700元运费待运到新发地后付清。李保军承诺当晚八、九点钟就能到达目的地,但李保军却把西瓜拉到了潘某白沟家中,且关闭了手机。直到6月18日上午十点王某才与潘某取得联系。来到白沟后,潘某向王某索要5万元,又强迫王某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王某无法答应。后经反复交涉,王某凑了5000元作为押金交给潘某,被迫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潘某才同意将西瓜送往新发地。但到新发地后,由于耽误了时间及路上颠簸,西瓜已经破裂,无法出售,致使王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王某、潘某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潘某返还5000元押金;3、判令潘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9 000元;4、诉讼费由潘某承担。

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6月17日,潘某的司机李保军将西瓜装车完毕后,王某拒不预付运费600元。6月18日李保军将车开到白沟。为了让王某交纳运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王某支付5000元押金,待货运到北京后押金再退还给王某,可王某也没有再支付5000元押金。6月18日晚李保军将西瓜运到北京后王某拒不卸货,直到19号才将西瓜从车上卸下。王某的西瓜都已经出售,并不存在损失,故潘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王某与潘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潘某出车将王某的13吨西瓜从河北清源县运至北京,每吨运费100元,共1300元。6月17日西瓜装好车后王某支付潘某的司机李保军600元运费。因双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李保军将西瓜运到河北白沟。2008年6月18日李保军与王某在白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08年6月18日晚12点前卸完货,不加运费;2、如18号卸不完货,19号上午12点卸完,加停车费200元,超过12点,下午3点前另加300元;3、王某交李保军押金5000元,李保军车辆及人员安全回白沟,押金退还,剩余运费700元在押金中扣除。2008年6月18日晚西瓜运至北京。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支付运费。王某、潘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某按约定为王某运送西瓜,王某应当支付剩余运费700元,潘某应在5000元押金中扣除运输费700元并予以退还。潘某主张未收取王某5000元押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王某主张《补充协议》系被胁迫时签订,西瓜全部破裂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王某要求撤销《补充协议》,要求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判决: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押金四千三百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运输关系是事实,但一开始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运输协议书,运费也没有给付完,潘某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正是由于只有口头协议,双方才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虽约定王某交付押金5000元,但其并没实际交付押金,潘某实际上也没有收到押金,在王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擅自主观认定潘某收取了5000元押金,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擅自认定潘某的剩余运费7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看,王某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就欠潘某700元运费,事后《补充协议》又约定,王某如18日卸不完货,19日上午12点卸完加运费200元,超过12点,下午3点前另加300元,王某于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按照协议约定潘某的运费应当是17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700元;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王某主张交付了5000元押金,没有举出确凿的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货物运输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潘某确认李保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为此李保军与王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潘某和王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交李保军押金5000元,李保军车辆人员安全回白沟,王某5000元退还,剩余700元押金中扣。由于运载西瓜的车辆已于2008年6月18日到北京,因此可以确定5000元押金已给付。鉴于潘某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王某应将剩余运费给付潘某,一审法院判决潘某在扣除运费700元的基础上将剩余押金返还给王某并无不妥。潘某上诉称其未收到5000元押金和王某2008年6月20日才将西瓜卸完,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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