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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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理依据

  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有关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限制规定,还涉及到《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

  (二)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1. 关于案由问题

  案由问题目前在我院还不是十分突出,因为我院对所有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案由都定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但其他法院不尽相同。广州海事法院的案由主要分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雇员伤亡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纠纷”(涉及通海水域的人身伤亡)。

  我们认为,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不同的案由还是必要的:

  (1)从适用法律来看。有一些案件适用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有些则不行。《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当受害人以劳动关系提起工伤赔偿诉讼时,如航远企业的职工 [2]对企业提起的工伤诉讼,其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均有别于一般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

  对于适用工伤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的案件,主要指航远企业从事船舶驾驶、作业的职工对企业提起的工伤诉讼。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舶,船员伤亡时受害人提起的工伤诉讼,是不能适用工伤赔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 [3],该法适用主体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称为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故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4]的规定进行工伤赔偿,其用人单位是有严格限制的。由于我国对渔船和个体运输船舶的管理尚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以不能理解为《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下的“用人单位”这一概念 [5],因此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船员受伤时,其与船东之间是通过雇佣关系调整的,也就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处理,不能算作工伤。由于渔船船东和个体运输船舶并不构成“用人单位”条件,故更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 [6]来赔偿。

  (2)从海上人身伤亡事故的起因看。有的是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有的是船舶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在因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属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审限 [7]。

  (3)从海上人身伤亡发生的地点看。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上,或船舶在船厂、码头停航修理期间等,将这些案件与其他案件的案由加以区分,也是有必要的。

  2.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主体问题

  (1)原告的主体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在受害人死亡,死者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时,原告的顺序和范围按《继承法》和《婚姻法》确定。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曾发生只有死者的妻子作为原告,而死者的父母没有作为原告的情况,有的是死者父母不愿诉讼,有的是不知道,在婆媳关系紧张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认为,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相应的如抚养费等的诉请也意味着放弃。也有观点认为,无论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被告均应按其所要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赔偿,不能减轻其责任。

  (2)被告的主体范围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但如果直接赔偿义务人也死亡的话,一般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确切地讲应当是其财产继承人为被告。如果财产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财产无人管理时,由当地政府指定。

  3.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确定的赔偿标准中有适用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区别。从目前统计数据反映,两者相差近一倍多,各法院在实践中不同的适用标准,故会有“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是以受害人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来确定,是审判实践遇到的突出问题。

  有的法院以居住地作为标准 [8]。随着城乡经济的融合(但收入不可能融合),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且农村户口的人在城市中买房的也越来越多。在我省舟山地区,因政府行为要求小岛上居民集体搬迁到镇上居住;还有的地区,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原本渔村、农村也变成了城镇街道,但居民其所从事的职业未变。就因居住在城镇,或农村的不同,从事同工种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数额上要差一倍多,显然不尽合理。

  有的法院以户籍作为标准 [9],也同样有一定的问题。如前述渔民因某种原因成为了居民户口,但所从事的职业未变,在赔偿方面就要按城镇标准,群众也确实难以理解。

  按现行赔偿标准,当两种标准混合时,规定就显得苍白。如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孩子随母亲为城镇户口,却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小孩的抚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就成为问题。而且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是采用抚养人户口(或住所地)还是以被抚养人的户口(或住所地)也是不明的。

  考察标准优劣,应当看该标准是否相对合理并更可操作性。从目前我国户籍制度尚未取消的情况下,以户籍所在地作为标准更合理,一是更为广大群众所能接受,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多年来的户籍制度已使人们习惯于以户口来确定自己的身份和要求;二是更具有客观依据,以户籍登记为准;三是多年的审判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也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我们认为,最好的标准是采用依受害人工种的纯收入计算方法。既然我们立法对损害赔偿标准采用“收入减少说” [10],故应当根据其工种的纯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工种平均工资-各类支出=纯收入 [11]。实际上可确定一种固定比例,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可循,如涉外海上人身亡中采用收入的20-30%作为支出。这样同工种的人不会因为其居住地或户口不同而不同,也不会因为不同工种的人所产生的不同收入的人却因为居住在一起或因户口受限而相同。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应当视受害者所适用的标准计算,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支付的,加害人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死亡或者致疾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也是从收入中支付的,不能因为被抚养人的原因而采用高标准从而加得加害人的责任。

  4. 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

  (1)合伙人伤亡和补偿问题

  目前,个人合伙共有船舶较多,尤其是渔船,合伙人共同在海上作业,因此合伙人伤亡的也比较多。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受害人发生人身伤亡时,在其他合伙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有过错按侵权处理),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其他合伙人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12]。那么补偿到何种地步、多少标准算是合适、合理的,值得研究。我们意见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补偿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合理的数额。

  (2)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病伤亡的补偿问题

  船员在受雇期间因自身疾病引起伤亡事故,要区分受雇前就有病还是受雇后才生病。我们以为补偿原则仅适用前者。对于后者,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引起的疾病导致伤亡,则不适用补偿原则。雇员本身就有病,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或雇佣期间在工作场所)病发伤亡,虽然雇主没有过错,但雇主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范围为医疗费,死亡的为适当的补偿费。当然雇主如果明知雇员有病而雇佣之,首先雇员本身有过错,雇主也有一定过错,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不明原因受伤或死亡的,雇主虽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5.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限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代位权,即当雇员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此应理解为仅限于该条款的范围,不宜作扩大解释。对本条代位权的理解应从二个方面出发。首先,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是《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确定,是一种依附于人身的权利,不应由其他人来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次,本条代位权是法律赋予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在赔付雇员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时才有代位权。也即适用本条的法律关系专指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到劳动关系 [13]。如个体渔船的雇员被他船碰撞后受伤,雇主在赔付后可以向他船进行追偿。当然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追偿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追偿人。再如船公司的合同工船员因第三人原因伤亡,船公司赔偿后,就无权再向第三人追偿,因为船公司对伤亡船员的赔付如前述是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进行的赔偿,与第三人的责任无关,对第三人的责任应由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行使。

  6. 关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雇员因第三人原因伤亡后能否得两份赔偿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可以得到两份赔偿,如前述船公司合同工伤亡的案例,在受害人从船公司获得的赔偿认定为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的赔偿,其仍可向第三人按主张侵权赔偿。这两种赔偿是不兼容的,企业也不能代位求偿。如果受害人不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那么第三人就也逃脱了赔偿义务。还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民法赔偿论中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所以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后,不应再主张其损失。如医疗费,船公司已全部支付,船员就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如死亡补偿费,按法律规定为二十年,船公司已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已得到全部满足,当其向第三人再主张侵权之诉时,法院如何认定其损失?这一法律漏洞有待于立法解决。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7. 关于区分雇员伤亡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人身伤亡问题

  在我院受理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发生在船舶修理中人身伤亡也不在少数。特别是当受害人本身不是船员时,应区别对待。如一个体电焊工为船舶焊缝,当焊工受伤时,海事法院能否管辖?我们认为,如果焊工与船东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焊工是承揽人,则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为承揽人受伤是基于承揽合同,不是船舶作业等造成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但是当焊工是受雇于船东时,则海事法院应该受理,因为焊工与船东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如何区分这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看焊工提供给船东的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前者是雇佣关系,后者则是承揽关系。还有在船舶修理或建造中,受害者受雇于承揽人时,其伤亡从严格意义上讲与船东无关,且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范围,受害人起诉承揽人,海事法院也不应受理,如果以船东为被告,除非船东有过错,否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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