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对于发生在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则需再受另外一部法律的调整:
即1982年8月通过并于1999年12月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相关规定有: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其往下合理的推理便是此种情况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说这种规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并不相符,而且往往第三者可能会是无赔偿责任能力,因此会让受害者得不到实际赔偿,进一步该规定在理解上也会产生其它问题,但因该规定为借鉴国际上有关油污责任的立法,且多与船舶碰撞有关,所以在第三部分再论及。
2、战争以及前述第(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的疏忽造成污染免责相对于一般环境污染而言是两个增加的项目。而对于后者虽污染者可免责,但是否涉及国家赔偿问题,则有待研究,且不属本文所介绍的范围。
总之,〈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带来一些问题,而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将是污染者多了抗辩的理由,而受害者、污染者都将在举证中对于污染者的过错、第三方的过错给予更多的注意,因为如果污染者能够成功证明自身无过错并完全由于第三方过错造成的话,其可免除责任,这与一般环境污染诉讼中双方不必关注污染者是否有过错就不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