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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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过错的认定

  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案件,损害行为不难认定,对于过错认定相对复杂。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对过错责任的规定“因过错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意指过错与行为要存在因果关系,不仅行为与损害要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油船靠卸码头卸货,船岸双方都在船舶靠好码头后对船舶进行联合检查,确认船舶是否安全系泊,船岸通信是否随时可用等等,并共同签署《船岸安全检查单》或者《船岸协议》,有时也签署《岸方作业要求》,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并颁布的《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办法》第13条要求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办法》第14条明确要求船岸双方在作业前签订船岸协议书,以明确各自在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未按规定签订协议书而擅自作业,造成安全和污染事故的,双方负有连带责任。对于《办法》与《指南》的效力和在认定过错方面的意义,在(2002)鲁民四终字第31号案(一起油船靠卸过程中船舶移位损害码头输油臂案件)中,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办法》及《指南》虽不是法律、法规但具有约束意义,并且认为过错与行为必须有内在的联系,具体的合议庭观点引用如下:“《办法》及《指南》并非中国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港、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具体规定,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作为该行业的主管部门所制定和限定使用的上述《办法》、《指南》便对于本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及约束意义,油船卸货过程中,港、船双方的行为应当遵守《办法》、《指南》的规定。但是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本案并非因装卸原油合同违约形成的纠纷,而是一侵权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行为过错,不能将其行为与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脱离开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输油臂损坏的原因是船舶头缆断裂,其余缆绳松动,船舶发生漂移所致。因此,确定油港公司违反《办法》、《指南》的行为的过错性必须与造成输油臂损害的上述直接原因相联系。”

  议庭的上述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对于上述《办法》第14条所强制规定的连带责任值得商榷。连带责任属于基本民事制度,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一般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才有权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办法》这种规定,实际上没有考虑未签协议与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带有惩罚性质。该案中,虽然被告举证船岸未签署《船岸协议书》,但是法院认定《船岸安全检查清单》已经对双方在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实践中未签署标题明确的《船岸协议书》是常见的,并不违反《办法》。

  根据《指南》第3.5.2条的规定,船舶适当系泊的责任归于船长,即使油港公司的值班人员未予巡查系泊状态,船舶因此发生漂移的责任仍应归于船方而岸方不需为此承担责任。船舶属于船方的财产,财产所有人负有管理自己财产防止侵害他人财产责任是最基本的道理。船东通常寻求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码头方的过错等,实践中很难成立,举证免责事由的义务很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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