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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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原告某综合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行。

  原告某综合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某商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30日,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签署《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万股(股票简称“某”、证券代码某),按每股人民币6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转让金额人民币60,000元。同时,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转让金额人民币60,000元。上述协议书的签署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公证编号为(97)沪静证经字第627号。《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上海市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过户之日起归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所有。1998年12月30日,为贯彻军队不得经商的规定,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经工商核准注销,由原告继承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1998年至2006年,原告均收到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派发的股东红利,但之后未再收到红利。2010年9月,原告到上海市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证实被告未将系争股票办理过户登记。系争股票的数量现扩股为8960股,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8960股股票为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证券账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股票账户、(97)沪静证经627号公证书、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企业注销通知书、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书、部队出具的证明、上海某股票数额8960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签署《法人股票过户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已经实际出资,应属有效。原告继承上海某综合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故系争股票的权益应归原告所有。现系争法人股已获准上市流通,原告理应将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被告上海某商行证券账户(账户号某)内“某”(证券代码某)8960股为原告某综合服务中心所有;

  二、被告上海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某综合服务中心证券账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董麟夫

  人民陪审员 徐莉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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