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09)商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临时困难,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如不能及时还款被告自愿付给原告28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24日分两次把28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帐号,被告却没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开始按期归还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具体归还时间如下:
(1)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按全案标的(人民币280万元)依法申请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被告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