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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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夏林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和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称:2001年6月6日,案外人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同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2001)年(京借)字(86)号《借款合同》,向某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同日,某信用社同中关村公司签订(2001)年(京保)字(8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关村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软件公司到期仅偿还了500万元,中关村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又代其偿还了500万元,尚欠某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

  由于软件公司未能向某信用社归还剩余贷款,2003年12月25日,建设公司同某信用社签订了(2003)年(借)字(70)号《借款合同》,向某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再转借给中关村公司,用于代为归还软件公司欠款。中关村公司向建设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已得到中关村公司的确认。建设公司为该2000万元贷款已向某信用社支付了4 922 527.31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中关村公司偿还,中关村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归还了3 364 734元,尚欠1 557 793.31元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关村公司偿还欠款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 1 557 793.3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关村公司一审答辩称:1、建设公司已经于2005年5月21日通过《承诺函》的方式免除了中关村公司对建设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该笔债务正是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所以,建设公司已经无权向中关村公司主张该项权益。2、建设公司在本案诉状中有意隐瞒事实的真相,故意隐瞒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根据建设公司上次诉讼的《起诉状》,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承诺函》进行了处理。3、建设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均按照《承诺函》履行了3年多,且建设公司在《承诺函》中对相关事宜所作的安排双方均已基本履行完毕。4、建设公司与某信用社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建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软件公司向某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中关村公司对软件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某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软件公司仅向某信用社偿还借款500万元。2003年5月,中关村公司代软件公司向某信用社偿还借款500万元。2003年12月,中关村公司向建设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某信用社借款。

  2005年5月21日,建设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为承揽“亚星软件园”项目工程,要求贵司为该项目开发商的关联公司软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贵司为此代软件公司向某信用社承担了2500万元的还款责任。此事因我司引起,为此,我司承诺如下:同意贵司对软件公司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该债权转让的对价由三方面构成,一是免除贵司对我司的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系因中关村公司代软件公司向某信用社偿还贷款而向建设公司的借款)的还款责任。二是我司对贵司形成500万元负债,由我司向贵司偿还500万元。三是我司负担贵司向软件公司追索2500万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我司将尽快做完上述事项的帐务处理。同时,因我司在某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由贵司办公楼作的抵押,因此我司以资产抵押形式向贵司提供该抵押的反担保及500万元还款的担保。

  此后,建设公司和中关村公司均按照上述《承诺函》所载明的事项,对各自的帐目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2006年5月31日,中关村公司将追索软件公司债务的法院执行案款3 364 734元转给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向中关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建设公司和中关村公司均依上述《承诺函》所载明的事项,对各自的帐目作了相应的财务处理,表明双方均对《承诺函》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现建设公司以中关村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支配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为由,否定其在《承诺函》中所作的“免除中关村公司对建设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系因中关村公司代软件公司向某信用社偿还贷款而向建设公司的借款)”的承诺,因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建设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偿还欠款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的《承诺函》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对上诉人的绝对控股地位,控制和安排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从而抵销了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该《承诺函》完全违背上诉人的正当利益,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系被上诉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转嫁自身经营风险的非法目的,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认为《承诺函》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中关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7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村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记帐凭证》、《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半年度报告》,建设公司2005年5月21日的《承诺函》、建设公司2005年第3季度和2006年第2季度《企业会计报表》、建设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记帐凭证》、双方内部往来《三栏明细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均拥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受欺诈或胁迫,故其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建设公司已按《承诺函》中的承诺对公司的账目做了财务处理,表明建设公司已通过行为认可了《承诺函》。因此,建设公司关于《承诺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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