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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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XX担任审判长,宁XX、郑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是B公司的分公司。2003年4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订立供暖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820区域的冬季供暖;供暖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单价。此后,A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到2005年6月。因北京市物价局规定供暖按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单价,故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单价应该是无效的。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供暖费差价228 093.42元;给付2004年至2005年采暖季的燃煤补助款130 171.93元;继续履行合同;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关系属实,但A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就供暖费的问题,A公司曾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A公司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燃煤补贴是在B公司与A公司终止合同后才发放的,与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B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订立供暖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820区域的冬季供暖;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供暖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单价。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为此,A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给付供暖费582 752.3元(包括增加面积及4米以上房屋应加收费用)、维修费、拖欠供暖费利息、维修工程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名誉损失共计1 217 483.4元。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垫付的工资五万二千九百七十元零八分;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在审理查明中认定,2005年6月16日,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要求A公司搬出锅炉房,A公司搬出后,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A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采暖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并支付利息(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08年3月31日,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虽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但与此前其在房山法院以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均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具体表现在:第一,两诉原告均为A公司,被告虽不同,但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系法人单位B公司的分公司,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所为。第二、A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均为承包供暖合同,虽A公司请求的理由与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有所变化,但均基于供暖的同一事实,就供暖事实引发的诉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B集团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的供暖费违反了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372号文件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此部分的内容,按照每平方米16.5元的价格执行;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2005年因煤价高涨对供应居民的直供燃煤锅炉单位每平方米补贴2元,并于2006年将此项燃煤补贴价格提高至每平方米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A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43元价格支付2004年至2005年的燃煤补贴。上诉请求:B集团支付A公司供暖费共计358 267.15元;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B公司给付其供暖费差价228 093.42元;给付其2004年至2005年采暖季的燃煤补助款130 171.93元;继续履行合同;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双方之间订立的供暖合同已于2005年6月终止履行,供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暖费及燃煤补助款均应该发生在2005年6月之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之间于2005年6月即供暖合同终止履行之前所发生的供暖费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两诉被告虽不相同,但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系法人单位B公司的分公司,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B公司大安山物业管理分公司所为。现A公司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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