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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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史某于2004年3月31日将其所有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前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被批准另成立支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注销,同月23日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史某,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免赔情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重、特大事故加扣5%免赔率。2004年6月1日8时许,原告投保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姜阳驾驶,在行使途中发生了与尹辉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尹辉阳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不能按照该两部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只同意向原告理赔20 000余元。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大部分损失,而原告又经济困难,致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及时赔付,于是第三者亲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6 840元(原告按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 955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416 099元的30%赔偿,部分项目的数额死者家属予以扣减),并承担诉讼费3 05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 840元及因第三者索赔引起的诉讼费3 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史某诉称的有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116 840元、承担诉讼费3 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系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丧葬费2 000元、死亡补偿费79 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0元(父亲按10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5 900元,女儿按11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7 490元)、 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元(按3人每人15天,每天按17.04元计算),合计118 71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免赔率,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是118 713.8×30%×(1-5%-20%-5%)=24 929.89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及误工费按三人每人十五天计算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交通费 1 997元,但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意见,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该办法对原、被告仍有效;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

  【法院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三十五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该办法对原、被告仍有效;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不明,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险时的法律法规。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签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3年10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已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该两部法律明确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虽然双方签约时该两部法律尚未施行,但事故发生时即出险时该两部法律已施行,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分析,因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是指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且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理解,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此,“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关于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项目: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系农民)生活费81 805.50元(父亲尹乔生按19年计算,每年5 194元,由两人负担计49 343元,女儿尹姿嘉按12.5年计算,每年5 194元,由两人负担计32 462.50元)、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0元(误工人员系农民)、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合计381 713.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的免赔率,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81 713.30×30%×(1-5%-20%-5%)=80 159.79元。第三者方提起诉讼引起的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某保险赔偿金80 159.7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某因第三者方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3 050元;3、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表面上是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合同解释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三十五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解释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原告则认为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约定部明,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险时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合同解释方法,均无法作出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国家现行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要点提示】

  财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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