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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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原告韩国贸易保险公社。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马某,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朱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贸易保险公社(以下简称保险公社)与被告联茂(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社诉称:2008年10月21日,联茂公司向日进素材产业(株)(以下简称日进产业)发出订单,采购铜箔210吨,总金额1837500美元。同年10月23日,货物先后装船21吨和42吨,总金额为552352.5美元。装船后联茂公司未支付货款,且于同年10月27日发函取消了订单,日进产业随后根据之前与保险公社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保险公社于2009年7月23日赔付日进产业185517.5美元后,与日进产业签署了权益转让证书,获得195281.58美元的债权,根据该转让证书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社取得了对联茂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联茂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社相应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联茂公司:1、支付保险公社保险赔偿金195281.58美元(折合人民币1296669.69元,汇率以6.64计,下同)及利息12358.11美元(折合人民币82057.85元,截止日期2010年10月12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社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0月21日,向日进产业发出订单的公司为鼓舞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联茂公司,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联茂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公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险公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8.5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保险公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联贸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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