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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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原告:A单位。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为与被告B单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B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单位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浙B63739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同日就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DAA201033020000097699,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2010年9月19日23时,该车辆停放于宁波宇林物流停车场,次日14时许,停车场内工作人员发现车内起火且蔓延迅速,虽后经消防人员全力扑救仍导致保险车辆严重烧毁。经原告专业人员对保险车辆进行勘察定损,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22 075元,产生施救费用750元。而后原告和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车辆外部碰撞、车辆内部机械故障导致漏油遇炽热表面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驾驶室电气箱内电器电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扣减免赔率及残值等后,2011年1月4日,原告实际向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2 825元,同时,取得向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认为,保险车辆的保修手册中注明:“车辆质量保修期限:公路牵引车和其他公路用车18个月或15万公里,以先到达者为限”,而现车辆仅使用三个余月尚在质保期限内,故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在依法赔付保险金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22 825元。

  被告B单位答辩称:1、质保期不同于保修期,本案涉案车辆使用手册中的时间为保修期,并非保证期间,仅对产品出现故障时承担维修义务,并不是承诺该期间不出故障;2、鉴定标的是否为本案买卖标的车辆难以确定;3、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火情以及火情原因不明;4、被告交付的产品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基于违约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而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许可,该鉴定也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证据效力;7、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为求偿权,其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系被告造成,被保险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8、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对造成事故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也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对被告具有代为求偿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修手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浙B63739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同日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车辆质量保修期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信息应由车管部门进行确认;机动车保险单未盖保险单位的公章,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保修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保修期应按电器部分的规定为准;

  2.接警出动报告表、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事故勘察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0年9月20日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接警出动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对火灾的原因和火灾的状况、地点、车辆进行描述;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未盖保险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勘察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只有一人,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被询问人是被保险人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排除了外在原因导致火灾可能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资格;无法确认鉴定的对象是否为涉案车辆;鉴定报告中对鉴定时间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鉴定报告是原告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致使火灾发生的主要物证已经灭失,鉴定报告根本不可能对起火原因做出确切的认定;鉴定意见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该意见与事故车辆驾驶室燃烧后有竹片等残留物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是否属于人为纵火应由消防部门认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电器箱导致火灾可能”,结论并不确定,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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