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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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

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

合作作品构成要素或者说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一是“二要素说”:其一是有合意,其二是有合作创作的事实。二是“三要素说”:除了上述二要素外,还强调作品构成单一形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匈牙利、法国、前苏联等国的著作权立法基本上采纳“二要素说”的规定,英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则采纳“三要素说”。可见,“二要素说”的外延及于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三要素说”的外延仅及于共同作品,而将合成作品排除于合作作品之外。  根据前述我国立法的规定可见,我国采纳的是“二要素说”。构成合作作品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合作作者有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但这并非意味着合作者事先有意思联络,可以在一部分合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加入进来;也不必要求各自创作部分在同一时间完成;甚至作者完全陌生亦可。  美国有一种理论认为,在创作作品时各创作者之间须具备某种意图(the intention),这种意图即是他们有意将各自创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对作品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而不管是否具有正式的协议或者是否当面接触。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Edward B Marks Music Crop. V. Jerry Vogel Music Co.一案的判决中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尽管歌曲《标志》的曲作者与词作者彼此完全陌生,但只要他们具有将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并且实际上进行了创作,那么该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 关于这个问题,美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将各自的贡献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单一体之意图的创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行为

这是指合作作者依合意都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每个合作者各自投入的精神劳动,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和数量,是作品必不可少的,与其他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劳动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协调一致的。这里的共同创作行为并非要求合作者之间必须做同样形式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

3.产生的合作作品必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前面已经说过,合作作品有“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无论采纳哪一种说法,合作作品都必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其含义为:

(1)合作作品只能是在共同创作行为全部结束时才会产生,而不会在此期间内陆续地或分别地产生;

(2)合作作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合作作者创作的每一部分对于作品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合作作品的学理定义应当是:由两人以上作出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他们的共同创作行为创作出来的形成有机整体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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