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找法网 已访问1995次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二

  旅客在乘机过程中受伤怎么赔

  1998年5月12日,安徽省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女士,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乘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拍片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征得美联航同意后,陆红回国内治疗。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曾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陆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陆红受伤后,美联航致函陆红,表示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医疗费用8.674万人民币。但是,其他损失的赔偿仍然没有解决。刚开始,双方在交涉时,美联航表示,赔偿之事由美联航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并要求陆红提供整套的住院病历或包含住院病历在内的全部材料,而住院病历按中国规定是不能复印外传的。在陆红代理人的据理力争之下,美联航改变了一定要陆红提供病历的要求,提出若能提供医疗报告或文件证明也可。而这之前,美联航固执地认为不提供病历就是陆红不配合。在多次与美联航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眼看诉讼时效期限将过,无奈之下,陆女士委托律师于2000年4月27日将美联航告上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陆红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受伤,虽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待适当时机再行手术,效果尚难肯定。致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没有结果。为此,原告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 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 7.5万美元。

  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 10万特别提款权(即 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人民币 14300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78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人民币 105877.5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人民币 153750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 713700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 5万元、原告从现在起至 70岁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 138000元、本案律师费人民币 66299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 3万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联航辩称:作为事故责任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748.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却无法证明这个损伤与此次航空事故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是非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标准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吉隆坡协议”中的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赔。

  【法院分析与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 5月 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联航的UA 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

  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摄片诊断为右踝骨折。5月 14日,陆红到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陆红征得美联航同意后,于 5月 1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陆红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该院先后两次对陆红进行手术治疗。 1998年 12月 22日,陆红出院,休息至 1999年 3月底。陆红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上班期间,聘用一名护工护理。陆红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 12400元,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 1255元,每月工资收入减少人民币11 145元。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 86748.10元。

  审理中,法院应被告美联航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陆红右下肢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陆红因航空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 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 F及附录 A 8之规定,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 3个月,护理 3个月; 3、被鉴定人右膝关节麦氏征及过伸试验均阴性,送检的 MRI片示未见半月板撕裂征象,仅为退行性变,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 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 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红乘坐的被告美联航 UA 801航班飞机票、日本成田医院和香港伊丽莎白医院的报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就诊报告及陆红的两次出院小结、陆红与美联航之间的往来信函等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法院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有关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之内。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有关条款,静安区法院判决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误工费10.58万元,伤残补偿费18.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8.6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从原告提起诉讼到判决,其间历时1年零7个月。[①]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知识
  •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行李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那么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如何赔偿呢?接下来找...[查看详情]
    2019-12-18 09:26 1954
  • 坐飞机去旅游是件高兴事,但邹女士却遇到了一连串的麻烦。先是因拿到的登机牌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有一字之差,而无法登机,只得另行购票。后来经再次购票,虽然成行但行李却被留在原地。再后来与航空公司交涉未果,她提...[查看详情]
    2016-10-11 15:03 9141
  •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作出修正,取消了原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项目,只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实施办法》仍未作出修正。...[查看详情]
    2015-11-23 16:57 20292
  •   新兴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电气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查看详情]
    2014-04-28 20:47 5725
  • 我国民航开办国内和国际两种客运业务。乘坐飞机出国旅行,或国外旅客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属于国际旅客运输。乘坐飞机在国内旅行,属于国内旅客运输。 我国民航开办国内和国...[查看详情]
    2013-01-18 15:50 18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