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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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孙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赠与合同纠纷一案,A于2009年3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赠与合同。2、B返还A拆迁安置费19912.8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A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生有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B系最小的女儿。2006年10月12日,A与B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A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53号(郑房权字第022030号)的房屋赠与受赠与人B。受赠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的房屋。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6年10月,因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房被拆,B领取了该房的拆迁安置费19912.8元。拆迁后A先是在大女儿家住了四个月,后到B家中一直与B共同生活,近期因A认为B对其生活照顾不周又去到别的女儿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A与B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B,并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有效条件。对于A称该赠与合同是以B赡养A作为条件,而B未尽到赡养义务,A有权撤销其主张,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该赠与合同的文本内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2、可以肯定在赠与前A认为B孝顺才将房屋赠与B,赠与后的绝大部分时间A住在B家中,B照顾A的生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3、B在诉讼中一直保证给A养老送终,未逃避法定的赡养义务。故A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要求B退还拆迁安置费,因房屋在拆迁前已赠与B,B领取拆迁安置费说明拆迁人也认为B是被拆迁人,故A要求退还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A负担。

  宣判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A与B之间系母女关系,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A赠与B房屋前提条件是照顾A的衣食起居,让A安度晚年并给自己的姐姐经济补偿。B答应A条件后,双方到中原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可是B却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现在该房屋已被拆迁,A的拆迁安置费已被B领走,占为己有,不给A,A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愤怒离开B的住处。上诉人A认为B的行为违背了《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公证前的约定,该赠与合同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上有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允许群众参加。可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时,不允许A的女儿旁听此案的审理,却允许B的爱人旁听,并允许B的爱人发言。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A认为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但从赠与合同上看,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A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2、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两个女儿是证人,不允许旁听。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B,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经过了公证,A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必须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A上诉称赠与合同是以B赡养A作为前提条件而签订的,现B未尽到赡养义务,A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并未附加任何条件;2、在赠与前A认为B孝顺才将房屋赠与B,赠与后的绝大部分时间A住在B家中,B照顾A的生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3、B在诉讼中一直保证给A养老送终,未逃避法定的赡养义务。故A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因A的女儿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允许其旁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柴雅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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