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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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三

  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光明化工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高宏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03月18日、2009年03月24日向被告高宏民、被告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名单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09年03月29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赵文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文亮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09年0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珍、杨保占,被告菏泽交通总公司、菏泽交通总公司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李强,被告高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诉称,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系一家于2006年成立的化工企业,生产NMP(甲基吡咯酮)。公司成立后,所生产化工原料大部分都是由被告高宏民承运,然后由其再联系车辆并选择实际承运人,运费均是由被告高宏民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结算。2008年11月15日被告高宏民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公司运输80桶NMP(价值5万美元)到上海。同日,被告高宏民将该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即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具体运输,并由该公司驾驶员赵文亮在运输合同上签字。2008年11月16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文亮驾驶鲁R-02076号解放牌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5KM+100M处时,被告赵文亮驾驶的车辆着火,导致所承载的原告公司货物全部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350000元,并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宏民辩称,被告高宏民系濮阳市神马物流门市的业主,从事小件物品的物流运输。对于大宗货物的运输是向车辆及托运人提供信息,促使双方订立运输合同。对于本案,在运输合同签订时,被告高宏民在外地,只是介绍双方订立合同的中间人,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起诉被告高宏民理由不成立。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公司均不是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鲁R-02076号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文亮,根据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也可以证明承运人是赵文亮,并非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和第四运输公司。被告赵文亮也不属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求的数额偏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亮未应诉。

  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濮阳光明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身份资格。

  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宏民开办的神马物流订立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时该合同实际由高宏民介绍的被告赵文亮与原告签署;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运输的货物名称为:N-甲基吡咯烷酮,数量为:16吨,货物价值:5万美金(具体人民币数额,按照运输时汇率计算)。

  2009年01月09日由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菏东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16时驾驶员赵文亮驾驶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载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N-甲基吡咯烷酮由濮阳出发往上海运输,在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5KW+100M处,发生车辆着火事故,造成车辆以及车所载货物损坏。

  菏泽市交警支队菏东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被告赵文亮驾驶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运输的原告货物,因车辆着火,货物受损现状。

  2009年01月06日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关于被告赵文亮驾驶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车主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车辆的其他信息。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核实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上述两个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同时证明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运输合同签订时被告高宏民、赵文亮向原告提供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亮驾驶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赵文亮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营运和收益主体。

  原告与被告高宏民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多次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被告高宏民运输完成后在原告公司领取的运费款票据复印件共计11份。证明被告高宏民多次承担原告货物的运输,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时系被告高宏民签署,有时系被告高宏民提供车辆的驾驶员签署,但运输完成后,运费均由被告高宏民从原告公司领取。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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