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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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甲与苗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苗甲与苗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甲,女,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上海市白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

  委托代理人韦剑芳、陈强,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乙,女,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艺术幼儿园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住上海市玉屏路41弄4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星,男,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住上海市中山南二路1057弄1号1603室

  上诉人苗甲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剑芳、陈强,被上诉人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元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苗甲与苗乙系姐妹关系。上海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原承租人系苗甲、苗乙之父苗庆元,同住人为苗甲及其夫何贤伟、子何毅杰、苗乙及子袁立辰。1994年底,本市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原承租人苗庆元单位开出连续工龄45年证明。苗甲持苗乙及苗庆元二人私章,于1994年12月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盖了苗庆元私章,并代签了苗庆元姓名,又在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分别盖上了苗乙及其本人私章,签署了其姓名,还代签了苗乙的姓名。

  1995年2月23日苗甲持上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金额为21542.30元,由苗甲支付。

  1995年6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上海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产权证,产权人为苗甲。

  1998年1月苗庆元死亡,苗甲与苗乙在处理苗庆元善后事宜时发生矛盾,苗乙称苗甲向其出示产权证时方知苗甲擅自取走其私章冒用其签名购买房屋。为此,苗乙于1998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苗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苗乙称其私章系放在苗庆元处办理身份证。因苗庆元已死亡,苗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苗甲认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加盖苗乙的印章是苗乙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同意苗乙之诉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为苗甲购房应征得苗乙同意,而苗甲违背苗乙真实意思代为签名,自己又疏于审查,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苗甲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苗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半负担。

  判决后,苗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苗乙之私章系其本人所盖,苗乙同意由苗甲作为房屋购买人购买本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苗乙坚持诉称其不知晓买房之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本人私章系苗甲借故擅自加盖,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为本局只对申请购房人要求提供购房手续必须具备的要件,对该申请购房人提供来的材料真实性无法进行核查。本案中苗甲提供有欠公有房屋同住成年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本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致该合同无效,本局不承担责任,现本局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苗乙、苗甲均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苗甲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同住成年人栏盖上了苗乙私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苗乙印章系其本人私章,但委托书上该私章为谁所盖双方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征得该房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由于苗乙户籍在系争的本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且其又系该房的受配人之一。因此,苗乙具备该房购买时所要求的合法同住人资格。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虽盖有苗乙的私章,但对于该私章为谁所盖,双方持有异议,但苗乙、苗甲均认可该委托书上苗乙姓名系苗甲签写。所以,现有依据无法确认苗乙有同意苗甲作为房屋购买人购买本市高安路47弄2号606室房屋的真实意思,由此,苗甲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订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宣告无效。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苗甲坚持认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苗乙私章系其本人所盖,但苗甲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 单 珏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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