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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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村上新村2座407室。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经协集团公司(下称经协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中山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陈训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龚月英,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莲宅40号1座406室。

  委托代理人林建伟,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耿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月英、林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2月,林某在经营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期间,因拖欠承包金等事项被福建物资大厦起诉,经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并签收了(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林某所欠福建物资大厦债务236410.65元由经协公司负责偿还,经协公司取得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经营权。1997年3月3日,林某与经协公司就客家大酒楼经营权转移后有关问题与经协公司商达成一致意见,补签一份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由于经协公司疏忽,被林某修改了协议内容,使其内容与原定协议书稿存在明显差异,也同原审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存在显失公平。

  原判认为,林某与经协公司签订的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1997年2月24日,由经协公司与林某就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该案诉讼费5900元,由林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经协公司一方毫无证据可证实的单方口头陈述,忽视了经协公司无法否认其真实性的签名和盖章。讼争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款相背离问题,只需对林某与经协公司对客家大酒楼的实际投资情况做一分析,便可发现其中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讼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经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经协公司辩称,林某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接听电话之机,用其单方修改过的协议书骗取被上诉人签章。讼争协议书的内容确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背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调解书确认了“客家大酒楼”的一切资产均属被上诉人所有,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都由经协公司承担,林某已没有任何权益。讼争协议却约定已没有任何权益的林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每年却要获得超过常理的极大利益,这严重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另外,根据经协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客家大酒楼”主要是由经协公司出资改造装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5年6月,福建物资大厦(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发包给林某经营;合同签订之日移交场所及经营使用的设备、厨具、餐具;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可对餐厅内部结构布局进行适当装修,但事先需向甲方报具体方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动工。1996年6月18日,林某与经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客家大酒楼”,经协公司投资300000元用于酒楼内部硬件改造及设备添置,林某以酒楼内部的设备和整体装修完好的财产作为新酒楼的注册资金;酒楼由林某负责经营,但林某要确保甲方的利润及投资本金的回收,按期向经协公司上缴资本金和利润;若林某未能达到协议要求,经协公司有权将整个酒楼的经营权收回。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承包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没有对其向客家大酒楼投资160多万元主张权利,相反却要被上诉人代其偿还拖欠的承包金236410.65元;并且,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及白条投资证据,绝大部分是在二审开庭前“补开”的,不是原始单证,不足以证明其向客家大酒楼投资16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所称讼争协议是对其投资的合理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协议其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讼争协议从签订时起即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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