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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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诉B单位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原告查特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muel F. Thoma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B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黄某3。

  委托代理人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4。

  委托代理人强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特深冷工程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特公司)诉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万象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博朗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查特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9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6月16日,原告查特公司申请追加黄某3、朱某4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黄某3、朱某4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0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陈志清,被告万象公司和被告博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加华,被告万象公司、博朗公司、黄某3和朱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特公司诉称:

  原告系从事深冷和低温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集中出管设计;且低温液体贮罐的夹套安全泄放装置(即后面所称的真空泄压装置),采用O型圈、链条及搭扣的配套设计,这些均是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自2006年始将低温液体贮罐的重要部件外筒体等交给被告万象公司加工,并签订了《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和《不竞争条款》,约定被告万象公司不得将在加工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所涉产品相关的生产或销售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象公司从原告处获取了大量涉及技术秘密的物料及文件。

  被告万象公司未遵守上述约定,于2007年11月在其住所地旁成立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博朗公司。被告博朗公司成立后,一方面大量使用万象公司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另一方面聘请从原告处离职、熟知原告技术秘密并主管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徐国强,生产与原告在工作原理、制作工艺、工作性能上完全相同的低温液体贮罐。

  被告黄某3、朱某4原为原告的设计人员,现在被告博朗公司任职,被告黄某3、朱某4在博朗公司涉及原告技术秘密的设计图纸上签章。

  原告认为,被告万象公司将在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透露给被告博朗公司、被告博朗公司利用从被告万象公司和徐国强处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并牟利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黄某3、朱某4直接在被告博朗公司涉及原告技术秘密的设计图纸上签章的行为,与被告万象公司、博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博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液体贮罐;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小封头DN330图纸和真空泄压装置图纸,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2月期间完成了集中出管设计和真空泄压装置的设计图纸,原告拥有相关的技术秘密。

  2、《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和《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各二份,证明原告从制度上对设计文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中明确规定技术信息属于保密范围。

  3、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万象收物料文件交接记录,证明被告万象公司在为原告加工产品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原告的技术秘密,合同对被告万象公司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4、查特公司与徐国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质量保证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名单,证明徐国强曾在查特公司工作,是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劳动合同对徐国强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徐国强现在被告博朗公司工作。

  5、查特公司与被告黄某3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证明、查特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与朱某4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朱某4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证明被告黄某3、朱某4曾是查特公司的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对黄某3、朱某4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3、朱某4现在博朗公司工作,且直接参与了博朗公司低温液体贮罐的设计。

  6、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制作的笔录、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小封头DN500图纸及真空泄压装置图纸,证明被告博朗公司就集中出管与真空泄压装置采用与原告相同的设计,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四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原告的低温液体贮罐仅表现为尺寸、结构、材料等的简单组合,且通过公开途径销售,相关技术人员通过观察产品本身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有关信息。并且,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已为《真空设计手册》、《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国家标准》等出版物所公开。此外,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被告万象公司并未接触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原告也未能提供万象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被告博朗公司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系委托江苏工业学院设计,且博朗公司的图纸与原告图纸有很大区别。被告黄某3在原告处负责生产工艺,并不能接触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被告朱某4作为低温液体贮罐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通过观察原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即可掌握有关技术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对朱某4而言无秘密性可言。

  原告出于垄断市场的目的,采取缠讼方式排挤市场竞争对手。对于因原告的无理缠讼给万象公司、博朗公司造成的损失,万象公司和博朗公司均保留起诉的权利。

  综上,四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国家标准》(GB18442-2001),证明该国家标准要求低温液体贮罐必须采用集中出管设计,必须有真空泄压装置。

  2、2004年7月出版的《真空设计手册》(第3版),证明O型圈的使用及设计方式是公知技术。

  3、从生产低温液体贮罐的六家企业网站下载的图片,证明集中出管是生产低温液体贮罐的企业普遍采用的设计,并非原告的技术秘密。

  4、博朗公司的图纸三张(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纸、小封头DN500图纸及真空泄压装置图纸)、支票存根及收费收据、江苏工业学院化工设备设计研究所关于低温液体贮罐的设计说明,证明博朗公司的图纸具有合法来源,系委托江苏工业学院设计,且博朗公司的图纸与原告图纸有很大区别。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和12月,原告查特公司分别设计完成了小封头DN330图纸和真空泄压装置图纸。根据该两张图纸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集中出管设计,且用于封堵集中出管部位的小封头为凹形小封头。而一般企业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的是分散出管设计;即使采用集中出管设计,用于封堵集中出管部位的小封头也为平板型小封头。原告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的真空泄压装置,由O型圈、链条、搭扣和顶盖组成,O型圈紧压在主体管上,顶盖通过链条、搭扣连接在主体管上,防止顶盖飞出时伤及人与财产。原告还陈述,采用上述集中出管设计和真空泄压装置的低温液体贮罐,查特公司自1995年起即已开始生产并进入市场销售。原告认为,采用凹形小封头的集中出管设计及采用O型圈、链条及搭扣配套设计的真空泄压装置是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套编制、审核及批准日期均为2006年8月22日设计管理制度。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之3.3.1规定:压力容器设计完成后,其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编号,列出归档目录清单,办理归档,不得自行保管;3.4.1规定: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归档后,在设计总图上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施工图发送有关部门实施生产,其它设计文件一般不属发送范围;3.4.4规定:对确需对外交流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应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并加盖“仅供参考”字样方可对外发送。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之3.5规定:设计文件的分发范围和数量按所附表格的规定,即公司设计图纸发送制造工艺部1套、生产车间2套、质检部1套、技术部1套、档案室1套。上述一整套设计管理制度于2008年4月1日作废。

  原告提交的批准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设计管理制度,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有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中的《产品设计文件分发制度》对技术文件按公开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并确定了相应的发放范围。

  2005年9月1日,朱某4与查特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根据该合同,朱某4 在查特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朱某4必须遵守与查特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但原告未提交保密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朱某4与原告查特公司曾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 31日,但在2007年11月7日,朱某4即从查特公司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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