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丁某3。
原审被告:蔡某4。
原审被告:F单位。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四川神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兰德森茂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41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兰德森茂公司200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2原为其公司董事和总工程师,丁富林、蔡某4为工程师。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人员应为公司技术资料保守商业秘密,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06年,张某2、丁富林、蔡某4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兰德森茂公司,前往F单位(以下简称:成都神剑公司)工作,并向成都神剑公司泄露了兰德森茂公司的技术秘密。后,成都神剑公司以属于兰德森茂公司的技术秘密申请并取得名为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成都神剑公司将上述专利作价350万元与他人设立了四川神剑公司,并将该专利变更登记到四川神剑公司名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依据的设计资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原审受理后,四川神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依法受让获得专利权,与原告指控的技术秘密没有关联关系,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由陕西省行政区域的法院管辖;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
原审认为,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神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