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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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云与刘某忠、周某仙、刘某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云,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富民县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肖家营村105号。

  委托代理人吴清正,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苗亚,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富民县大营镇肖家营村105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忠(又名刘庭忠),男,193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富民县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肖家营村1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仙,女,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刚,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万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忠、周某仙、刘某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我家的房屋落水管,使我家的房屋排水能顺利排出;2、判令被告拆除影响我家阴沟水排放的隔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的哥哥肖某宏因翻建房屋,为明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及滴水问题。双方当事人刘某忠、刘某刚即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的父亲肖某能、哥哥肖某宏于1995年8月18日,在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的界线确定为,肖某能瓦房后以现有围墙为一点(刘某刚的外边缘),另一端以双方确定的点拉直线为双方的界线;二、双方建房时以界线为外线,均不留滴水,将来石脚抵石脚,但双方砖墙应以界线各退出0.05米;三、肖某宏先盖,在施工过程中对刘云刚现有围墙造成损坏或倒塌不承担责任;四、双方界线划清后,各方使用各方的面积,互不牵扯。2005年9月,原告在原土木结构的老房进行翻建新房。因认为原有老房有滴水,且多年来老房的排水均从被告一方排放,便将新房的落水管置于被告一方排水。因被告在建房时即对此提出异议无效,便于2005年12月将原告的落水管击烂、电线剪断。后又以维护自己安全为由在大门一则原告的滴水处砌起简易砖墙。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权利,在不影响或危害其权益的时候,应从相邻角度出发,给予对方便利。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排水问题,结合双方的建房地理位置,原告的住房高于被告约1米,其排水管置于被告的面积,将对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虽然原告认为,原来的老房有滴水位置,新房的排水管就应向被告房屋方向排水,但在原告建房前的1995年其哥哥建房时,双方就为各方使用宅基地界线有过调解协议,并对将来双方建房时使用界线、滴水都有明确约定。对此,作为原告系一方的家庭成员,在自己建房时亦应本着给予对方便利的原则考虑排水管的放置位置。且建房时也未按协议约定的界线拉直建盖。为此,双方在建房时就产生纠纷隐患,而作为被告,在原告建房时,若其相邻权受到影响或侵害时,应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采取击烂对方排水管、剪断电线的行为方式处理纠纷,其行为确有不当。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所处的地理位置高于被告所处位置,若原告的排水管继续向被告房屋方向排水,将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双方的矛盾将难以消除。原告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应本着方便邻里的原则解决问题,其排水问题在可从另一方向排水的情况下,应给被告的生活提供便利。另被告在其原告的滴水处所砌的简易墙并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排水管向被告排水、拆除隔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万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肖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遗漏其老房屋有滴水的事实,从而错误认定其新房屋上的排水管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老房屋有滴水新房屋也有滴水系正常房屋建设,因此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落水管、堵塞排水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1995年的《调解协议》建设房屋不留滴水,因其没有参加签订所以对其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忠、周某仙、刘某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关于上诉人称老房子有滴水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并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的父亲肖康能和哥哥肖万宏与被上诉人刘某忠、刘某刚由于宅基地界线发生纠纷,于1995年8月18日在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排水问题建房时不留滴水。该协议由两家的父亲和儿子参与签订,因为宅基地纠纷系家庭之间的纠纷,所以该协议对两家庭其他同住成员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位置看,上诉人家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前面,且地势高于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上诉人家的滴水及排水若流向被上诉人家院子,则对被上诉人家的生活造成影响。所以,上诉人称其滴水流向被上诉人家的院子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家生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击损上诉人的排水管不当,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关于上诉人诉称拆除被上诉人砌的隔墙,因该隔墙阻挡被上诉人的雨水流入其场地影响生活,且该隔墙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肖某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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