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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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女诉茂林社区、茂林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翔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蔡某女,女,1977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彬彬。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

  代表人蔡恢复。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女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茂林社区居委会)、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茂林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女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女诉称,其在被告茂林四组处出生,户籍一直落户在茂林四组处,系茂林四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9月3日,蔡某女与户籍在厦门市同安区苏店村的村民陈某回登记结婚,婚后蔡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茂林四组处。2010年12月13日,被告茂林社区居委会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人均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标准发放补偿款。2011年1月17日,茂林四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人均9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偿款。上述两次发放土地补偿款,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均以蔡某女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蔡某女认为,其出生并落户在茂林四组处,享有茂林四组分配的承包地,原始取得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集体成员资格。蔡某女虽于2008年9月3日与陈建回登记结婚,但蔡某女未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集体,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茂林四组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蔡某女未取得其夫家所在集体成员资格,生活保障基础仍须依存于其户籍所在集体,仍具备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蔡某女要求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蔡某女请求判令:1、茂林社区居委会立即向蔡某女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2、茂林四组立即向蔡某女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元;3、由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辩称:一、原告蔡某女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之间不存在集体土地承包关系,蔡某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蔡某女起诉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缺乏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蔡某女结婚后,虽然户口没有及时迁出,但实属“空挂户”,其出嫁后,早已不在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所在集体生产、生活,与茂林四组所在集体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也不再履行村民义务,依法不属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无权参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况且,蔡某女属于“农嫁农”,众所周知,按照农村习俗即使户口没有迁入夫家,但实际在夫家所在村集体生产、生活,与夫家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取得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夫家所在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并履行夫家所在村集体村民应尽的义务。蔡某女现请求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无异于要求双重享受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所在集体及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这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根据本集体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通过会议讨论决定制定的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充分体现了村民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方案规定,蔡某女属于方案第三条规定的“女儿出嫁,但女儿、女婿及其子女户口寄放在本村的人员”,不属于方案规定的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对象,没有资格参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四、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本次按可参与分配人口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份额仅占分配数额的 65%,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每亩60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39000元、青苗补偿款57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6000元及水利设施及地上物补偿费9000余元,其中按时交地奖励金的分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青苗补偿款及水利设施及地上物补偿费与土地承包关系紧密联系,与村集体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的,依法不享有青苗补偿款及水利设施及地上物补偿费的分配。综上,蔡某女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且蔡某女属于“农嫁农”情形,依法享有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其户口虽未迁出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所在集体,但实属于“寄户”、“空挂户”,其无权参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起诉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女出生并一直落户于茂林社区,其于2008年9月3日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村民陈建回登记结婚。婚后,蔡某女夫妇在茂林社区居委会处接受计生服务。2010年5月17日,茂林社区所属的部分土地因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2010年9月14日,茂林社区居委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制定了茂林社区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以2010年9月30日为截止时间,按本社区可参与分配居民人口数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7000元。与此同时,茂林四组部分土地亦被征用,后茂林四组经户代表讨论制定了茂林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以2010年9月30日为截止时间,向可参与分配的小组居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元。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均未分给蔡某女。

  另查明,蔡某女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未分得土地,亦未享受任何待遇。茂林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证明,称蔡某女长期在茂林社区居住生活,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参加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并参加茂林社区的各项民主选举及国家财政拨发的农资补助和胡萝卜种子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女、被告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蔡有女提供的户主为蔡金愿的户口簿、结婚证、计生服务手册、厦门市社会保障卡、茂林社区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茂林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厦大翔安校区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茂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女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从户籍情况看, 蔡某女的户籍从出生一直落在被告茂林四组处,婚后亦未迁出;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根据被告茂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蔡某女长期在茂林社区居住生活,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参加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并参加茂林社区的各项民主选举及国家财政拨发的农资补助和胡萝卜种子的分配;而且蔡某女虽已结婚,但婚后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未分得土地,亦未享受任何待遇。因此,蔡某女今后的生活保障基础仍须依托于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综上所述,蔡某女具备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故蔡某女请求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分别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和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主张所分配征地补偿款中包括按时交地奖励金的辩解意见,因其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均未有体现,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茂林社区居委会和茂林四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女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女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元;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4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5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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