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的内涵以及外延表现形式,在立法以及学理上均有多种表述和理解。如《证券法》采用了“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欺诈客户行为”概念。
传统民法上的欺诈一般认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传统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为主观故意,而非过失。构成欺昨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之故意;二是实施欺诈行为;三是被欺一诈方因欺诈陷人错误;四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证券欺诈除了在责任主体方面与一般民事欺诈不同之外,在主观要件方面,《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了内容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显然超出了民法上欺诈的主观故意范畴,也包括主观上的过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证券欺诈时,结合证券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欺诈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正确处理。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