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释义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冯文军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崇宇、赵保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合议庭亦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供证据为(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该鉴定存在瑕疵。

  1、本案所涉手枪的性质,由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为:送检的手枪为枪支,枪号为“N053066”。

  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规定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而本案作为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材料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无复核人员复核。辩护人认为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作出,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亦没有对该枪支的发射动力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子弹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鉴定书亦没有对子弹是否军用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规定。

  二、本案被告王某涉嫌抢劫罪一罪,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2010年10月18日所作“报案材料”和涧西区公安局武汉路派出所2010年9月16日所作“抓获经过”中载明以及被告人李建民当庭供述:李建民举报的内容是被告王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因李建民的举报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某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举报被告人王某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情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公诉机关应当本着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持枪抢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中称,其携带枪支实施本罪预备行为只是为了给自己壮胆,其自己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也认为“使用枪支实施枪击打击面积过大,用不着枪支”。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中,因尚未寻找到抢劫目标即被害人,显然就不存在“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王某等在实施抢劫的预备过程中,客观上并没有使用枪支,亦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持枪抢劫。

  详细论述如下:

  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刑法旨在保护法益,对某一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处罚,是由于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之后,产生了较重的实害或对法益造成较重的紧迫危险,仍然适用基本犯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而有必要进行加重处罚。于刑法理论而言,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即必须是实行行为,而不是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理由在于,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如果预备实施某基本犯罪,这种预备行为有加以处罚的必要,可依照基本犯的预备罪加以处罚,不能依照加重罪的预备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并予以加重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持枪抢劫的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或危险显然大于普通抢劫行为,而有必要加重处罚。虽然 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而准备了枪支,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未发现,有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遭受各被告人行为的侵害或产生紧迫危险。抢劫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抢劫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持枪抢劫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被告人的预备行为不能成为持枪抢劫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概言之,本案被告人的抢劫预备行为虽然包含着非法持有枪支这一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不能成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前提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持枪抢劫。

  请合议庭给以充分重视。

  四、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存在中止情节。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表示:由于害怕等原因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情形。

  首先:关于犯罪中止的理论观点,其特征如下: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法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其次,公诉机关当庭所称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只是对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进行的理论分类;并非对犯罪的过程的概述。《刑法》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是指从犯罪预备起到犯罪既遂的全过程,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终了阶段。辩护人认为犯罪预备阶段属于犯罪行为,属于该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应当适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除非公诉机关认为犯罪预备阶段不属于“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不属于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再次,假设在犯罪预备阶段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可能性,必然会导致犯罪实行行为相比犯罪预备行为惩罚更轻的畸形形态,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民权利、社会秩序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预备中的中止犯罪, 应当免除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该共同抢劫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王某、段恩亮、孙国、黄蕊,均在讯问笔录以及庭审时供述,在河南义马、渑池、伊川、济源、洛阳等地的踩点行为等都是在李建民的指示、安排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按照被告人李建民的安排、指示,在李建民授意下实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该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某揭发同案犯李建民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及所作“检查”显示,在到案后王某揭发了同案犯李建民的共同犯罪事实。

  七、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意识明显,系初犯。

  2010年9月16日王某所作检查“我现在非常后悔我在缅甸买枪的行为和我没钱之后不去好好工作,反而只想用一些不劳而获的思想。我一定好好交待,对这种肮脏的思想我一定要彻底的丢掉,希望政府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用一个全新的面貌回到社会,凭借我自己的双手明明白白的活着,以后一定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所以,应当对于王某从轻处罚。

  以上几点为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的主要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悔罪意识明显,其行为亦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等情节,对与被告人王某给予适当量刑。

  辩护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崇宇 赵保锋

  2011年2月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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