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释义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辩护词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 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 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 ),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推荐:

相关问答
相关案例
非法拘禁罪
案号:(2018)鲁15刑初案件类型:刑事案由:非法拘禁罪审理程序:一审原告: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某、胡某、赵某某、齐某、王某代理律师: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齐某。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胡某、赵某某....[查看详情]
  •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年6月出生于广西,汉族,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
  • 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某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惠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 本案系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案情】: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某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综治办主任。2011年,因该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该区该街道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区国土资源局将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岚山孟居。2011年12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到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万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受***亲属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后,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起诉书中认定被盗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承包了****的消防工程,其深知盗窃的....
相关知识
  •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以供大家参考。
    2018.08.23已阅读:3881
  • 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4.04.09已阅读:42489
  •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特定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立法本意和两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理解这一问题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国务院...
    2013.03.22已阅读:33531
  • 如何确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后果
      近几年,破坏电力设备案件逐年增多,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使工、农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力设备及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2013.03.22已阅读:36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