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释义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依法担任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傅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认为,傅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宣告傅某无罪释放。下面我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傅某作无罪辩护。

  根据《刑法》第341条和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傅某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针对本案,傅某虽然实施了收购行为,但该“收购”行为并非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收购”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案当中,傅某“收购”猫头鹰并非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用”,傅某收购猫头鹰的动机是为了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举报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目的是为了保护猫头鹰和自己立功。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我(傅某)和他(王显林)说,猫头鹰是国家保护的,是不能抓的。他(王显林)说,你不要还是有人买的。我当时就想把他抓起来,想立功,又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没有证据,就和他说,我会要的。……”第53页:“我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如果他卖给其他人,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证据了。”第56页:“他(王显林)说你不要,佛堂菜市场的一个老板会要的。我当时想立功,就对他说,我要的,我想买来保存证据。”第57页:“我又担心我不收下那些猫头鹰的话,王显林会卖给别的人,这样我就没有证据了。”这和第23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有人会要的。”第26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的话,义乌的老板会要的。”能够相互印证。而且第64页证人吴功门证明:“收购这些鸟时,傅某就叫我把这些鸟养好,一只也不能少。这些鸟都是要吃肉的,傅某也经常买肉养它们。”因此,从这些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出,傅某“收购”猫头鹰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和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自己立功。

  所以,傅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相反,是应当受到表彰的行为。

  二、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结合本案,从认识因素来说,傅某于2008年9月26日下午看到被告人王显林在抓鸟,当得知王显林什么鸟都抓,包括猫头鹰时,为了抢救这些猫头鹰和为了立功,就和王显林说如果有猫头鹰,拿来好了。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显林就拿了一只猫头鹰。傅某为了保护这只猫头鹰,就收下并且养起来以便保存犯罪证据。次日上午,王显林又送来两只。傅某感觉不对,就和林业局局长联系如何处理。林业局王局长告诉傅某和森林派出所联系。于是,傅某就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控告。但森林派出所急着准备国庆放假,对傅某说,以后我不要单独去收猫头鹰了,如果那个贵州人又向你联系的话,叫我先稳住他,想办法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抓住他(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第57页)。所以,傅某收购这三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能够保存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而收购的。其收购的目的并非牟利。而且收购之后及时地向森林派出所举报了王显林的犯罪事实。按常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犯罪线索后,应当及时地去抓犯罪嫌疑人。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傅某的举报后,不去抓王显林,反而叫傅某稳住犯罪嫌疑人,他们要享受国庆假期。2008年10月4日,王显林打来电话说有10来只猫头鹰问傅某要不要,当时又正值国庆放假,而派出所先前又告知傅某要稳住王显林。傅某作为一个身有疾病的保外就医的人,考虑到派出所的不作为,为了保护猫头鹰的生命安全,也只能在10月5日王显林拿来时无奈收下这18只猫头鹰。因为如果当时傅某不收下这18只猫头鹰的话,被告人王显林肯定会把18只猫头鹰卖给其他人。如果他卖给其他人,则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王显林犯罪的证据了(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3页)。傅某这次收购18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救下这18只猫头鹰免遭劫难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待森林派出所国庆上班后配合他们抓住王显林。综上,从认识因素上,傅某收购的行为的认识意识是在保存王显林的犯罪的证据,为了抢救猫头鹰免遭杀身之祸和自己立功。意志因素上,傅富森即不希望也不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客观上也确实抢救了野生动物,没有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依《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的法律标准。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共同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傅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另外,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当中,傅富森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收购的目的不是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己食用。他收购前三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和立功;在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王显林涉嫌犯罪后,在公安机关不处理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不得不再收购后面的18只猫头鹰。收购这18只,完全是为了救这18只免遭杀身之祸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配合民警抓住他。傅某的这一系列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9月27日接到傅某的举报,就及时和傅某去把王显林抓起来的话,本案傅某就可能成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英雄。本案的发生,与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是分不开的。

  审判长、合议庭,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傅某有义务保护猫头鹰。但傅某作为一个没有公权力的普通公民,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无果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傅某只得“收购”下这些猫头鹰,养起来。以便救下这些野生动物。虽然,傅某收购时有那么一点要“举报王显林的犯罪行为”使自己好立功的那么一点“私心”,但是这也改变不了傅某救下了这么多的猫头鹰。现在,把抢救野生动物的好公民,起诉到法院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怎么号召广大公民来保护野生动物呢?要知道保护野生动物也要犯罪啊?!

  因此,本案从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角度及被告人为了挽救野生动物及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立功而言,判决被告人傅某有罪是不公平的,也是非正义的。法律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功能。如果判决傅某有罪,那法律的这些功能就不能实现了。

  恳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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