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

释义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无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邓某,男,49岁,某县水利局局长。

  1998年,被告人邓某所在县向省政府申请防汛专用款40万元用于江堤加高、加固和维修工作,经县委研究决定让水利局牵头负责此项工作,邓某作为本县水利局局长和县防洪指挥部副总指挥直接负责此项工作。邓某召开本局技术人员开会后,作出了本年不太可能发生洪水的判断,认为现有水利工程足以防洪,于是擅自作主将其中14万元下拨作为本县7个乡重建、维修浇灌渠的费用,其余作为刚刚成立的防汛指挥部的办公款项,购买办公设备和小汽车。1998年7月,该县发生特大水灾,由于防洪设施不足,造成众多房屋倒塌,大量粮田被淹,损失严重。县人民法院认为,邓某作为主管防洪的领导,在受命维修防洪工程后,违反“专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防洪专用款用于其他用途,导致防洪工程不能达到预定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判处邓某有期徒刑3年。

  二、问题

  本文将从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力图厘清挪用特定款物罪与一般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区别。

  三、研讨

  要正确区分挪用特定款物罪与一般挪用行为,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特定款物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首先,挪用特定款物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用于救灾、抢险、防汛等的特定款物,无论是源于国家财政拨款还是个人、涉外机构捐赠,都属于国有和社会公有的财产,只能按规定使用。擅自动用这些特定款物,侵犯了其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自然对国有和社会公有的所有权构成了侵犯。其次,挪用特定款物还侵犯了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如帮助灾区人民群众和贫困地区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脱贫致富,维持安定的生活秩序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定款物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决不允许任意挪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具体来说,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挪用行为未经合法批准,属于擅自动用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的行为。关于上述特定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国家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都规定有严格的管理和审批制度。例如,1962年3月原国家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国家特定款物只能专款专用,未经有关部门的合法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又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规定,要求特定款物的使用、发放,必须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本罪中的挪用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对于此类物品的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批准的擅自动用行为,从而破坏了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制度,侵犯了特定款物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具有违法性。

  第二,挪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而言,本罪中挪用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还包括人民群众、各界朋友、海内外侨胞、友好人士自愿捐赠给灾区和人民群众的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不构成本罪。例如挪用一般的公款公物或其他专款专物,如购粮款、购棉款等,不应当以本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挪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对于特定款物的挪用改变了这些款物必须专款专用的性质,将上述特定款物用于非救灾救济项目。特定款物的“特定”性,即在于其用途的特定性,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7种特定款物,必须按照其本身被依法指定的用途加以使用,非法改变其法定用途,则属于本罪中所称的挪用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将某笔此一“专款专用”变为彼一“专款专用”的情况,也即将上述7种特定款物相互混用,例如将防汛、抚恤款擅自动用而用于抢险等,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有学者认为,将上述7项专款专物混用,违反了专款专用制度,虽然本质上确实是一种挪用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救灾救济的性质。因为,这种行为尽管混淆了特定款物的具体用途,但仍是将特定款物使用于救济的范围内,仍然解除了一部分困难和危险,一般不可能造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法定严重后果,因而,不属于新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行为。[1]笔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一专款必须一专用,将不同专款专物混用将会引起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因此,将上述特定款物混用本质上仍是一种挪用行为。尽管这种挪用解决了一部分困难和危险,但如果因这种挪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挪用后的收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当然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挪用上述特定款物,是将该款物用于其他公用事务。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不是用于其他公用事务,而是用于私用,则不能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而应定为其他罪名。

  第五,挪用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是结果犯,并非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以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纯情节严重,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单纯造成重大损失,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一般认为,情节严重,包括挪用的款物数额较大的;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挪用外援款物的;挪用手段恶劣的;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的。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救灾救济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死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直接物质损失等。具体说来,可以概括为对生产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困难和影响的;由于挪用而造成群众生病死亡的;由于挪用,严重影响救灾、抢险等工作的进行,致使灾情、险情扩大,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国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3.主体要件

  虽然刑法第273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但由于上述特定款物的发放和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国家统一调配,而且具体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统一掌握,所以要挪用这些款物,尤其要达到“情节严重”,只有依法或者经授权经手、管理这些财物的人员,才能利用职务和职权上的便利实施,因而普通公民不可能实施这种犯罪行为,所以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通说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经手、掌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受上述单位委托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并且明知其挪用行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侵犯国家专款专物所有权,但仍然决意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而挪用的,不构成本罪。

  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邓某挪用了必须用于防汛的防汛专用款项,用来重建、维修浇灌渠和购买办公设备等公用事务,而非私用;此外,挪用数额巨大,并且致使众多房屋倒塌,大量粮田被淹,属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邓某的行为符合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此外,被告人邓某身为水利局局长,主管并直接负责水利工程加固工程,主观上明知是防汛专用款而挪作他用,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具备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条件和主观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客观要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赵秉志 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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