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权实施操作中的相关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9-06-30 00: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法律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权利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的途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程序。通过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债权人的利益从生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法律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权利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的途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程序”。通过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债权人的利益从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一种请求权、一种对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期待,转变为现实,使之真正获得其权利所指向的标的,使损害得到补偿、失去的东西得到回复、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正义得到伸张。那么,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从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下面笔者就执行程序中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规则及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与大家共同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民事强制执行权行使的重要性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有两种途径,在司法理论上称为两种救济,即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及权利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或义务方自觉地履行义务来得到实现,这就是所谓的自力救济。那么,经自力救济无效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成了唯一的、也是最后的有效办法,这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除此以外,当事人采取其他任何手段来实现其权利,均属非法行为。因此,执行权的行使是否规范、有效,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的能力问题。执行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制及人民法院的权威性,甚至影响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近一段时间以来,有一种说法,称为“司法无能”,就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公力救济”仍无法得到实现。这使权利人一方对法律失去信心,对人民法院失去信任,甚至对党和国家的执法能力产生怀疑。这样,往往会迫使当事人采取某种非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如自行扣留他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人质,还有的动用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取劫掠、绑架等手段进行收债,这些违法行为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又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银行收贷工作、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财产评估工作、财产拍卖等工作的窗口。执行工作的重要性,随着“执行难”问题的日渐显现,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同时,也给每一个执行法官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与困惑。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日渐增强,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执行法官能够依法规范、正确、有效地履行好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行使好民事强制执行权,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维护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page]

  二、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规则

  从我国现有的宪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有以下几种权能并相应规定了各项权能的行使规则:

  (一)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确认其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同时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2、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260条和我国仲裁法第58、70、7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作出予以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3、人民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凡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则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命令权。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受理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表现出的国家强制力是基于司法审查之后,向被执行人制发强制执行命令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有责令内容,其本身具有命令的效力,即被执行人须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但是,由于从被执行人到社会各界,尚未把执行通知视为执行命令,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利用通知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这是执行程序中立法不明、执法不严的一个问题。实践中率先补此缺憾的是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执行权分权运行中增加执行命令权,由执行法官制发执行命令书,用以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强制力,收效显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多系由法官制发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必须唯此命令是从,否则,若无正当理由拒担义务,则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罪。[page]

  (三)执行保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之效力延至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止。这在执行实践中,便经常发生财产保全裁定与终局执行裁定的竞合,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司法保全权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权的内在要求。现行的执行司法实践经验和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已经提出一个紧迫的社会要求: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的法定程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实施权。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执行实施权有三项权能,即财产调查权、财产提取权和财产交付权。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调查、评估、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有权将被执行人可以偿债的财产提取、保管;有权将被执行人偿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公力救济的功能。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作为请求权,需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否则只能依靠公权救助。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实施权”也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法执行裁决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决或指令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权力。

  (五)执行裁判权。

  现代社会主体的频频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面临着需要重新确权,而在执行进程中更是存在着大量的主体变更和财产关系的变化,需随时作出新的权利与义务之确认;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3年,这种状况会更加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裁判权,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裁决权”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发出执行指令的权力。

  (六)执行管理权。

  人民法院在深入贯彻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加速改进管理体制,着力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实行了四统管:一是统管执行案件,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集中执行、交叉执行、委托执行以及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为特征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抵制了地方上的执行干扰;二是统管执行权的运作,以在纵向上实施执行监督权和在横向上于执行局内部分设执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管理权的机构。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各执行法院都陆续建立了民事强制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实行了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管理权相分离的执行权行使规则,初步建立起执行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管理机制;三是统管执行干部,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配合上级人民法院政治人事部门,考核批准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人选,并可集中调用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四是统管物质装备,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申请执行经费,购置执行设备,统一分配给下级法院使用,并可集中调用。执行工作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已经在全国地方三级人民法院中初步形成了外部的统一领导、内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与人民法院前期的审判庭审判兼执行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机制,不可同日而语。[page]

  三、民事强制执行权实施操作中的相关问题

  (一)公力救济程序的提起

  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自力救济”不能实现其权利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除移送执行外)。即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也就是丧失了公力救济的保护权。但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这样规定就是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当事人最初申请执行的期间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加在一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反之,权利人将丧失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恢复执行的权利。

  (二)执行标的额计算的方法

  在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一直无法统一。我国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该“债务”一词应当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具体操作中也是各行其是。2003年第一期的《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解释“债务”指的是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以体现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性。但司法信箱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目前尚无此类司法解释。另外,关于何种情况下应双倍计息的问题,同样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只是在司法信箱中答复应以权利人主张为主,法院不应依职权计算。

  (三)查封、解除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

  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其中,有13种情形与执行行为有关,其中大多数与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有关。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查封、解除查封财产执行权时,一定要规范,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否则就会导致国家赔偿。[page]

  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财产时,应视被查封物的种类即动产、不动产来确定查封的方式,以达到有效控制财产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对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的查封,可以采用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查封时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帖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产权不明或有可能有争议的财产,查封后,要依法刊登公告,公开向全社会征询异议。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禁止超标的查封,并应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今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土地、房产可采取“预查封”和“轮侯查封”的方式,且重新明确了查封的期限等问题,这对规范查封财产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财产因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解除查封的,必须经过听证、合议等审查程序,不得擅自解除查封。财产因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要有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表示或申请,才能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有了很大突破,使我们执行裁决工作进一步有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可查封财产的范围为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同时明确限定了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更体现了执行工作的人性化,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在处分财产时,切实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不得查封。进一步明确了对不同财产应采取的不同查封方法,还规定对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可以轮侯查封,明确了查封不同财产的期限等。这对于规范执行行为,维护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page]

  (四)财产拍卖、变卖执行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非常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执行机构对执行财产处分时享有的对财产的拍卖、变卖的执行权问题,但未对具体操作程序进行明确界定。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今年11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规范了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作出如下规定:1、处理查封财产拍卖是首选。该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该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财产评估过程中一定的救济权利使他们在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重新评估。2、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三种方式。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评估和拍卖机构的委托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为了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7条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利于委托到那些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服务好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既要考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廉政建设,又要考虑评估和拍卖行业发展的需要,还应当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3、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地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该司法解释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此外,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明确规定应参照市场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4、对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不超过三次。在拍卖实践中,流拍会经常出现,所以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一般都要考虑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次进行拍卖。该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对拍卖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动产的价值一般较低,不动产、其他财产的价值一般较高或者较为特殊,因此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的,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在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况下,还应该考虑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如果上述努力都不成功,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退还被执行人。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可以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5、流拍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不论是动产的拍卖还是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在执行实践中,还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法定受偿顺序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但是,如果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然后将补交的价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6、不动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强制执行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理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该司法解释第29条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规定,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7、拍卖费用将大幅度降低。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一种商业活动,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都要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佣金比例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受人以及拍卖机构的切身利益,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该司法解释第32条对佣金收取的比例分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则应当按照中标确定的方案收取佣金。因此,采取这种方式将会大大减少佣金的数额,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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