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调查分析

更新时间:2019-06-29 07: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部分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现状及分析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是通过改变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从而回避执行中某些难以解决问题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适用条件等的模糊,使该两项制度解决执行难题的初衷没有得到实现,在某些法

  第一部分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现状及分析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是通过改变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从而回避执行中某些难以解决问题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适用条件等的模糊,使该两项制度解决执行难题的初衷没有得到实现,在某些法院甚至还沦为滥用执行权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对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进行规范。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并实施《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之前辖区内法院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无法可依的局面,自其时起,重庆市高院辖区内的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方才逐渐走向规范。因此,本文的统计起始时间定为2004年。

  一、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案件的总量变化

  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3年间,本市共办理提级执行案件909件,其中2004年新收219件、执结38件,2005年新收134件、执结263件,2006年新收556件、执结173件;指定执行案件211件,其中2004年新收30件、执结39件,2005年新收76件、执结60件,2006年新收114件、执结95件。

  由此可以看出,2005年与2006年,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案件数均处于上升状态,其中提级执行案件在2006年更是呈现激增态势。但提级执行案件数在3年间有起伏,而指定执行的案件数则是呈稳定上升趋势,2005年的增幅为153.3%,2006年的增幅为50%。

  二、结案方式比较

  在已结案件中,以和解、强制执行、自动履行与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执行的案件数可见表一。

  表一: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结案方式比较表

  年份 结案方式 结案数

  和解 强制执行 自动履行 终结执行

  件数 所占比例 件数 所占比例 件数 所占比例 件数 所占比例

  2004 16 21% 7 9% 9 12% 45 58% 77

  2005 71 22% 80 25% 26 8% 144 45% 321

  2006 134 50% 56 21% 19 7% 59 22% 268

  从表一可以看出,近3年间,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有较大幅度提高,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也早稳步上升的趋势。执行法院最经常采用的结案方式还是裁定终结执行,而终结执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由此可以初步判断,对于一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也是无能为力的,其并不是解决一切无法执行案件的灵丹妙药。因此,在此后的制度设计上,应对拟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将不具执行可能的案件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再流入到其他法院,造成新的执行积案。同时,还应注意,辖区内大多法院均是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结案的标准,而若严格依法计算,应当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作为结案的标准,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还应注重对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后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监控。[page]

  三、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原因

  (一)总体数据

  在现有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中,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而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6年有5件,2004年及2005年均没有;因司法统一处置而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4年没有,2005年有4件,2006年有161件;因回避而需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4年没有,2005年有2件,2006年有36件;因原执行法院执行不力而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4年有9件,2005年有8件,2006年有53件;因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使案件在原执行法院无法正常执行而需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4年有51件,2005年有21件,2006年有108件;因被执行人身份特殊造成案件无法正常执行而需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2004年有9件,2005年有4件,2006年有54件;因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或涉嫌暴力抗拒执行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在2004年有1件,2005年和2006年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将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案件,2004年有149件,2005年有95件,2006年有139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统一司法处置及需回避的案件

  在2004年至2006年3年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及因回避、统一司法处置而需要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在数量上虽有高低变化,但其是基于案件本身性质而产生的,并不具有内在的规律性。如2006年统一司法处置案件的激增,是因为重庆市法院系统在市委领导下集中开展的“烂尾楼”处置工作在该年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使一些历史遗留的案件在当年得到了集中执行。

  (三)执行不力的案件

  因原执行法院执行不力而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在3年间有上升的趋势,在全部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亦从2004年的3.9%上升到2005年的6.2%,再升到2006年9.6%。这说明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仍有必要继续加大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当然最重要的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对执行不力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且严格落实现有的惩戒机制。

  (四)涉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及被执行人身份特殊的案件

  因执行案件遭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扰及因被执行人身份特殊、使执行案件无法正常开展而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在3年间呈上升的趋势。这说明执行的外部环境尚谈不上良好,法院仍需继续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充分地利用现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与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协调,通过实现将执行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目标考核等方式,影响不正当干涉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评先争优,排除这部分特殊主体的不正当干扰。[page]

  (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3年间将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直接提级执行或指定到被执行人人身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虽呈减弱趋势,但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且在全部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制度的滥用,是不应当出现的现象。

  从实践操作上来讲,由被执行人人身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具有较高的执行成功机率,但某些法院却以此为由将其直接指定执行,是在实质上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中对该类案件的执行管辖规定。同时,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两项制度,应当为诸多执行工作机制中的非常规制度,其设立的主要价值追求是通过该两项制度的运用,避免一些其他执行程序无法排除的干扰。在未遭受必须由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才能解决的困难时,就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直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既从实质上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又违背了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制度的设立初衷。

  (六)暴力或涉嫌使用暴力抗拒执行的案件

  至于2004年出现的涉嫌暴力抗拒执行案件,其当然是对该两项制度的错误理解。对此类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已有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决,亦可请求相关部门协调与配合。如一旦出现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将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其不但是对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制度的曲解,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第二部分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制度设计

  一、对将共同执行规定到本制度中的必要性分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由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将共同执行作为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并列的制度,而事实上,共同执行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不应被列入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制度中。

  共同执行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制度。共同执行,就其本质而言,是对辖区内执行资源的整合,由上下级法院共同完成某件案件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有明确的表述:“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这是共同执行的司法解释依据,但也未将共同执行明确地表述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共同执行本身只是对执行资源进行整合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并不具有独有的程序设计和适用条件等,遵循的仍是通常的普通执行程序,不具备成为一项独立执行制度的资格,不但没有必要在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中将其纳入,亦没有将其作为独立制度进行规范的必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与共同执行则不同,其必须遵从独有的规则,如适用条件、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程序、案件的移送及执行措施的采取等,均与通常的执行规则有不同之处。而且,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制度规范间有很大的相通点,两者可以在一项规范性文件中并存。[page]

  二、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

  (一)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是否应当进行区分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不应当进行区分。在判定一案件究竟是应采提级执行还是指定执行时,上级法院除了要对案件本身的需要进行考虑外,还要考虑到辖区内中、基层法院的执行能力问题及如何避免已存在的执行阻碍,主要考虑的还是下一承办法院的执行力量。而事实上,在一高级法院的辖区内,由于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及重视程度不同,各法院间的执行力量也是不均衡的,有的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远比某些中级法院雄厚,某些案件在基层法院就可以得到很好的执行,并不一定必须由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因此很难在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间形成一个确定的区分标准,而应当在实践中由各法院就个案具体操作。

  (二)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案件必须具有可执行性;

  (2)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确无条件办理的案件;

  ②有回避的情形出现,无法继续办理的案件;

  ③与其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同一,需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统一处置的案件;

  ④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

  ⑤被执行人身份特殊并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

  ⑥拒不接受上级法院监督意见的案件;

  ⑦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

  ⑧其他应当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

  1、“能且只能”的标准。之所以要将可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予以类型化,就是为了避免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和混乱。“能且只能”是指能够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制度的运用,避免已遭遇的现实困难,且这种现实的困难也只能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制度方能解决。其他诸如无正当理由超过执行期限未结的案件和执行不力的案件,是能够且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的,则不将其归入到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类型中来。

  2、“案件必须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在这里,笔者并未采“被执行人必须具有履行能力”的说法,因为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在客观上是有履行能力的,只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技术框架下难以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类案件中,履行能力与案件的可执行性是两码事。[page]

  之所以要求案件必须首先具有可执行性,主要是为了避免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制度被滥用。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并不是一切疑难杂案的灵丹妙药,只有当其他所有执行制度均不能解决现存困难,而恰好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时,才能运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这种非常规的执行措施。对于某些确无法执行的案件,本就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而不应再将其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方式转入到新的法院,造成新的执行积案。

  3、具体案件类型的确定。在确定案件需符合的条件时,主要是按执行干扰的来源进行归类的。

  第一类是来自案件本身的干扰,这主要有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需回避的案件及需统一司法处置的案件。在调研的过程中,有法院提出,应将何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以案件标的额、影响范围、当事人数量等指标予以量化。这是一个理想主义的做法,但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是行不通的。同一个案件,其标的额、法律关系及社会影响在某一地区的法院看来,可能是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但在辖区内同一级别的其他法院来看则只能算是普通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种案件应采个案操作模式,不应规范以量化的标准。

  第二类是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这主要是指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及身份特殊的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笔者将身份特殊被执行人对案件施加的无法排除的干扰增加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原因,是基于现实的考虑。该类案件的频繁发生让规范制定者不得忽视。身份特殊是指被执行人为党、政、军、人大、政协、国企等单位或在以上单位任职的人员或其亲朋,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职权对执行案件施加足以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压力。现实中,此类身份特殊的被执行人通常是指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身为人大、党委、政府、政协、军队的工作人员或工作人员的亲朋等,且其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非法干扰了执行案件的正常开展。对此类型案件,也不应以难以如期执结作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前提。当发现有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存在,或因身份特殊被执行人的干扰使案件正常执行工作难以开展时,就可以采取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方式将其交由其他可避免此困难的法院执行,没有必要等到案件执结期限届满时再予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否则会犯形式主义的错误,也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类案件是来自法院内部的干扰,在这里笔者仅将拒不接受上级法院监督意见作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要件,而删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暂行办法》中“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执结”的要件,也未将执行不力作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原因。这是因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执结案件和执行不力的案件,按正常程序应先走执行监督的途径。前已所述,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两项制度实为非常态的执行制度,不应轻易启动,能且只能在其他现有制度均不能解决现实困难时运用,否则必会造成滥用。且如在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中亦将该两项理由规定进来,必会产生与执行监督制度间的不必要重复,表面上看虽是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救济渠道,事实上在实践中反而会出现选择困难和某些执行法院推诿责任的现象。[page]

  第四类主要是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条第2款及第9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同时,笔者还增加了“其他应当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遭遇某些偶然情况时,如自然灾害和法院间收案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下,需采取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办法予以解决。

  三、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争

  就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曾出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争。职权主义支持者认为,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属法院的内部事务,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鉴于如司法统一处置等某些情况是当事人无法知晓的,即使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其也难以正确行使。当事人主义支持者认为,无论上级法院作出提级执行还是指定执行的决定,执行管辖权的改变必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且在很多情况下,例如遭遇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时,由于现实中法院对当地党政机关的过度依赖,使执行法院有可能难以如实地将案件反映到上级法院。此种情况下,要切实解决执行困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由其自主启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程序。

  综合考虑两种方式之后,笔者认为在程序启动问题上应当以职权主义为主,但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

  (二)当事人主义适用的情形

  由于地方法院的财政来源及人事任免权均掌握在当地政府手中,从而造成了法院对政府的不正常依赖,对于某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使遭遇了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出于非公开因素的考虑,法院也有可能不上报或不敢上报此类案件。同时,对于因法院内部原因造成的执行困难,法院也有可能不愿上报。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权。

  这一类案件主要有:涉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案件;被执行人为身份特殊当事人的案件;拒不接受上级法院监督意见的案件;需回避的案件。

  四、对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申请的审查

  (一)裁定或决定的选取

  上级法院在审查后,对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是采用裁定还是决定,在法院内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作出,在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权,而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来执行案件,必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较大影响。无论是提级执行还是指定执行的意思表示,均应送达当事人,其不再仅具有内部管理的性质。且若采用裁定,可赋予当事人对错误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行为的复议申请权,因此,应当采用裁定。[page]

  另一种观点认为,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具有较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如果采用裁定,必应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而当事人显然是无法对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管理提出复议意见的。执行案件虽因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改变了管辖权,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执行管辖本身就属于强制管辖,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来执行自己的案件,其实质都相同,而且并不会因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丧失本应享有的一切救济权利。因此,应当使用决定。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作出确在实质上改变了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在非由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的情况下,通常都会超出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从而会使其产生实体权益受到影响的合理怀疑。此时,本就应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在此即为复议申请权。如此推论,显然应在作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意思表示时使用裁定。但笔者认为,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制度乃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其行政管理与指导的色彩较浓,是将执行案件在下级法院间进行调配的一种方式。且若使用裁定,还有一无法解决的困难:实践中如出现了确需再次改变案件管辖权的情形,对前一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前后两份裁定均是基于当时情势作出,均无错误之处,如何能依后一裁定否定前一裁定之效力?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被假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关心的并不是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来执行,而是案款能否到位、何时到位。因此只要在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处理当事人异议,不因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给当事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采用决定的形式也能切实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因此,笔者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认为,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应当采用决定的形式。

  (二)指定执行法院的选取原则

  就提级执行而言,应当由作出提级执行决定的法院接手案件,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就指定执行来讲,就存在一个如何选取执行法院的问题。实践中都是由上级法院采个案操作的方式,但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匹配执行力量原则。即在选取执行法院时,必须要考虑到拟指定执行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能不切实际地将案件指定到无匹配执行能力的法院,否则只会造成新的执行积案;

  2、节约执行成本原则。在保证案件顺利执结的前提下,必须要选择能够最大限度节约执行成本的法院。在实践中,有的中级法院不把案件指定给与原执行法院邻近的基层法院,而是无任何必要地决定由地理位置相隔较远的法院来办理,使执行法院苦不堪言,徒增执行成本,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page]

  (三)审查流程

  上级法院收到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申请后,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应当于3日内立执他字案。

  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讨论,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要求下级法院当面汇报或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结果出来之前,不停止原执行程序。合议庭讨论结果应由庭长审签后交院长审批。若申请符合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条件,应由上级法院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书或指定执行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也应以通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审查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因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决定是对正常执行程序的阻却,其非常态地延长了案件的执行期间。从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把此一非常态阻却程序控制在较短的时段内,避免有的被执行人利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审查时间进行转移财产等逃避执行的活动。同时,普通执行案件的执结时限为6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结时限也仅为3个月,从操作难度和现实需要出发,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审查时限则相应应规定为一个月。

  提级执行决定书或指定执行决定书应送达原执行法院、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及各方当事人。

  五、案卷材料及执行费用的移送

  (一)案卷材料的移送

  原执行法院收到提级执行决定书或指定执行决定书后,应于3日内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到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并应当附上书面材料,写明案件已办理的情况及需注意事项。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需原执行法院协助的事项,原执行法院有义务予以协助。

  (二)执行费用的移送

  2007年4月1日起,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开始实施,执行费仅能在案件执行到位后从兑现款中扣除。因此,执行费的分配仅发生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和现执行法院之间。现执行法院在执行兑现后,应与原执行法院就案件办理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六、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决定的效力

  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决定书送达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之时,意味着其享有了案件的执行管辖权。

  1、是否应再次制作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是否再次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表面上看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但实质上是对其后执行工作性质的认定问题。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受案后,其后的一切工作应视为是对原执行法院执行工作的承续,而不是重新开始。且被执行人在原执行法院的合法执行程序中已经被有效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如再由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重新制作执行通知书,则是不公正地又给予了被执行人机会。所以,不应再次制作执行通知书。[page]

  2、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问题。

  (1)原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继续有效。如不这样规范,会在实践中出现大问题。事实上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决定的作出,只是改变了案件的执行主体,案件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无需再作重复的工作予以确认。况且,这种重复的确认工作有时还可能遭遇背离客观事实、损害公正的风险。

  (2)查封、冻结、扣押物处理完毕后,对原执行措施的处理。查封、冻结、扣押物处理完毕后,会存在一个对原执行措施的处置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直接处理。理由如下:第一,原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后已作结案处理,没有案件自然也就无法作出解除原执行措施的裁定。第二,在指定执行的情况下,作出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由于没有案件作为支撑,也无法作出解除裁定。在原执行法院和作出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均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只能由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来完成这项工作。但是,这样做又与法院间独立办案的原则产生冲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的司法解释中,给予这种合理的方式以合法的形式。

  (3)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发现原执行措施有误时的处理办法。此种情况下,应走执行监督的途径。提级执行案件由作出提级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办理,其本身就负有监督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职责。因此在遇到原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可能有错的情况时,作出提级执行决定的法院应当就原执行措施立监督案,交由本局或庭的其他合议庭研究。被指定执行法院为作出指定执行决定法院的下级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作出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是对案件较为熟悉的法院,则应当由其在被指定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后审查原执行措施是否有错,而不一定要求被指定执行法院只能请求其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在这里,可以借鉴委托执行的相应做法。因此,一些跨中院指定执行的案件虽然由基层法院执行,但若发生原执行措施错误的情况,可直接由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即高级法院,而非上一级的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七、再提级执行、再指定执行的问题

  案件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后,如无难以克服的新情况出现,不应再改变案件的管辖。提级执行应以二次为限,即高级法院应将中级法院提级执行后无法办理的案件予以提级执行。若高级法院提级执行后仍无法办理的,应报最高法院协调处理。指定执行应仅限一次,被指定执行法院仍无法办理的案件,应由作出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提级执行。

  有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再提级执行会造成案件管辖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因此不应当规定再提级执行的内容。但事实上,法院的权威并不存在于是否再提级执行上,而是在于案件是否能够顺利执行兑现上。如果案件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后,出现了确需再次改变执行管辖的情况,而法院出于维护权威的顾虑没有作出再提级执行的决定,从而导致案件难以执结,这才是对法院权威的最大损害。[page]

  八、上级法院对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案件的监督

  被指定执行法院在受理被指定执行案件后,应当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尽快依法执结案件,并应在案件执行完毕或执结期届满时向作出指定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上级法院在就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决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高级法院负责本辖区内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如发现接受案件执行的法院有执行不力、对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决定拖延的,或原执行法院拒不配合接受案件法院工作的,或上级法院不符合条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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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理发、美容等服务中如效果未达到约定或商品本身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满足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时,有权主张退费。因此,您可以尝试与
已年满18周岁,父母却还是干涉孩子想做的事情,不让孩子去朋友的生日聚会不让跟朋友出去玩
视情况而定,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报警、法院起诉等法律途径解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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