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5日,A市物价局向该市辖区内一负责房地产开发的B公司作出了一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责令B公司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限期将已核实的多收价款3554425元,及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物价局《通知书》的复议决定。2009年1月23日,B公司向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某等购房业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基层法院审理认为物价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其中要求B公司将“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这一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仍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孙某等业主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公司按终审判决书和物价局《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孙某等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判决书未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决,故执行缺少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主体应为物价局,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民事裁定,后B公司仍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市中院经审查驳回了B公司的复议请求。
【分歧】
该起执行异议案件,在基层法院审查裁决时就以下问题产生过争论:
1、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2、如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适格,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是否认为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为当然执行内容?执行该《通知书》内容是否应下达准予执行裁定?
【评析】
一、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合议庭讨论时曾有两种意见:
1.孙某等人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依据之一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之二是《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系到本案时,在B公司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书时,应由其诉讼过程中的相对方即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物价局申请强制执行。
2.孙某等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依据之一就是上面提到的《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该条文中“对方当事人”的原意不应机械理解为原告或被告,而应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孙某等人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实为B公司退还多收价款的利害关系人和权利承受者,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