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异议审查中听证制度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9-06-30 07: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修改后的民诉法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为解决执行难,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程序作了较大改动,其中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则是其中的亮点。民诉法202条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处理,204条规定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

  修改后的民诉法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为解决“执行难”,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程序作了较大改动,其中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则是其中的亮点。民诉法202条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处理,204条规定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基于司法公正原则和执行实践,异议审查中的听证制度也应运而生。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中也不尽相同,影响了听证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异议审查中有关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听证程序适用的原则,听证程序等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异议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民诉法第204条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以对该类异议,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做出裁决。民诉法第202条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从其违法性上区别为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提出的异议是否需在听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然后根据听证所查明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后对异议做出裁决。笔者对下面几类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听证具体进行分析。

  1、对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的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和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来审查这类异议,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时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这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笔者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即可。拘留罚款等限制人身自由或直接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解决。

  2、对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提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时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的影响。在审查这类异议时就要看是否因为程序的违法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1条和65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规定。如果执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因为这直接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对第三人做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来审查。而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如果执行未按规定期限发出,则可通过书面审查做出改正的裁定。 [page]

  3、对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的异议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发出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执行法院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法律文书,或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这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会提出异议,对这类异议的审查,原则上通过书面审查来解决。如在审查一起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向土地部门发出的协助办理过户的异议案件中,发现执行法院未做出裁定就向土地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就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对该协助行为予以撤销。

  4、其它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非常广泛,在执行过程中还有其它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在这里重点谈一下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的审查。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涉及原判决的效力及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到被追加、变更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所以对这类案件提出的异议需要通过适用听证程序来审查。

  实际上,上述几种情况往往很难截然分开,所以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定。

  二、 听证程序适用的原则

  听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当然适用于听证制度。下面根据实践,着重谈三个问题:

  1、当事人及异议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的问题

  根据证据学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放弃听证的权利。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取消听证,按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视为撤回异议申请;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听证程序应继续进行,参照缺席开庭制度作出适当的证据确认。

  2、异议案件审查中听证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问题

  异议案件审查中的听证程序做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听证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也应适用民诉法关于期间和送达的有关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有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当执行异议提出时,包括听证通知书在内的各种文书如何送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呢?如果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则应通过公告程序来送达。但笔者认为,如通过公告程序送达,一方面会增加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异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过长,则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有部分异议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参加听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审查,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损害。同时,在实践中,还有许多企业做为被执行人,不年检但没有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企业无人照头,这类案件在审查时如何送达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page]

  3、听证是否都要组成合议庭的问题

  修正后的民诉法不但在204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程序,在202条也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程序。笔者认为:对涉及案外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异议需要听证时则组成合议庭,而对执行行为程序性违法提出的异议需要听证时可以独任审判,但复杂疑难案件除外。

  三、听证程序

  因为对于执行异议的听证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目前许多法院对于异议听证采用的是开庭式听证,即听证的目的、运作方式均类似于现在的民事开庭程序,但异议的听证和民事开庭程序相比有自己明显的特点:民事案件开庭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异议听证有些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有些则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异议案件的听证中证据适用则有自己的特点,这一点将在下面重点阐述。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异议审查中的听证程序应有三个阶段组成:听证准备、实施听证、作出裁决三个阶段,实施听证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包括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和最后陈述。这些与民事开庭基本一致,在此不再阐述,只着重谈以下三点:

  1、听证准备阶段的时间。包括确定听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公告(包括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事项)、通知案外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包含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将申请人附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这些事项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五日内完成。考虑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以及参与听证人员在途时间,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但这些时间都不宜过长,故听证应在在送达上述文书七日内举行。

  2、听证中的证据规则。在执行异议听证的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应实行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院应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问题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对于全部证据则都应予以质证,未经听证的证据事实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但诉讼阶段的证据排除在审查之外。

  3、听证调查的重点。与民事调查只查明案件事实不同的是:在听证调查阶段,适用民诉法202条提出的异议,应把查明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作为调查的重点,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听证,在查明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应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适用民诉法204条提出的异议,则应把查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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