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异议人的财产能否被执行

更新时间:2014-02-24 11: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一直由被执行人购买。这也更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在第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陈述的关于涉案车辆事实予以确认。

  案情

  2010年2月3日,某县法院受理了杨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当事人陈述及欠条1张在卷为凭,法院依法作出张某付给杨某借款65520元及利息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号牌为鲁LJ0916的马自达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因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此案终结。后第三人刘某于2011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称与申请执行人杨某及被执行人张某之间均无财产纠纷,法院扣押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错误, 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同时,第三人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查明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份以第三人刘某的名义出资购买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辆一直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有关保险一直由被执行人购买。

  分歧

  对被执行人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车辆能否作为其财产进行扣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均是以第三人的名字登记的,应当认定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虽然是以第三人名义出资购买的,但该车辆一直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有关保险一直由被执行人购买,该车辆实属被执行人所有,应当予以扣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机动车辆,如果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车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车辆予以扣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于2011年4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就涉案车辆的有关问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其曾明确表示: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以他的名义出资购买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辆一直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归被执行人所有。该陈述应当视为第三人对涉案车辆属于被执行人的书面确认。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来看,仅能够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辨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次对涉案车辆的相关问题依法对第三人和证人牛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尽管该二人在涉案车辆是否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问题上说法不一(第三人就此问题的陈述与仍与先前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证人牛某尽管主张涉案车辆由其占有使用,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通过二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第三人无力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第三人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3、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一直由被执行人购买。这也更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在第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在2011年4月1日陈述的关于涉案车辆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车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仅为名义车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在第三人书面确认涉案车辆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因此,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正确,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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