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法院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连带清偿王某借款1900万余元。2009年3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名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指定的客户,购房款用于偿还前述调解书项下债务,双方据此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同年10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分期支付王某1900万余元,王某收取1600万元后,解除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2010年,因开发公司未支付余款300万余元及利息,依王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开发公司房产及存款。开发公司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开发公司提出已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债权已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2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②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开发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故开发公司关于已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③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执行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执行标的数额时,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履行部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200万元让利和20万元保证金部分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实体争议,鉴于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尤其是开发公司主张本案和解协议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债权人王某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其损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另诉解决,裁定驳回开发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
当事人通过签订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行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某开发公司与张某等执行纠纷案”,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问题--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4/5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