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之重构

更新时间:2014-02-20 09: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个民事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在被执行财产或者应履行行为地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就使得执行效果不甚理想的委托执行或者异地执行不可避免。为此,需要转变民事执行立案的传统思维,重构我国的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实行就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应履行行为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制度。

  民事执行地域管辖作为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执行级别管辖一起直接决定着具体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不仅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尽快、足额地得以实现联系密切,而且与有限司法资源能否得到充分合理地利用密切相关。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设置得不尽科学,有必要在坚持民事执行的特殊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改革。

  一、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的基本规定

  民事执行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别的不同地域人民法院在管辖具体民事执行案件上的权限和分工。根据是否直接规定执行管辖法院上的不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可以分为狭义上的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即根据一定的标准直接确定具体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广义上的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即具体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后因发生一定的事由再将其全部或者部分交由其他法院负责执行。

  (一)狭义上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

  从狭义上而言,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5条和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条、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至第4条等。综合这些规定,我国狭义上的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确定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标准。确定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以作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的第一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和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中,在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在执行依据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第二,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时执行法院的确定。我国实行的是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有管辖权法院立案执行的制度。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民事执行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已经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广义上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

  除狭义上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以外,从广义上来看,与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紧密相关的还有两个方面的民事执行制度:其一是委托执行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实际上就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再将其全部或者部分交由其他法院代为执行,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已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其二是再申请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之规定,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仅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种。除裁定不予执行外,其他三种结案方式实际上就是要求民事执行案件必须彻底执结,做到“案结事了”。对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裁定中止执行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都不得作为结案处理,中止执行情形消失或者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在民事执行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上述较为严格的结案要求长期以来造成了为数甚巨的民事执行积案。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多年积累下来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高达400万件。[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9年7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期三个月主要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3]大量“有始无终”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民事执行案件因缺乏退出机制成为人民法院卸不掉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规定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立案。这就是我国的再申请执行制度。再申请执行涉及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问题,是只能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可以根据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现行制度对之未能作出规定。如果采取后者则意味着原执行法院就具体执行案件行使管辖权后因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不再当然具有管辖权,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归纳起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即同一民事执行案件不得多次立案。第二,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已控制的被执行财产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处理。第三,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原则上应当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二、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因执行管辖权法院的唯一性、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的低效性,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了颇多困境,不仅有碍于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增加了执行成本。

  (一)同一执行案件不得多次立案存在问题

  同一执行案件不得多次立案在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为了最大化地实现债权,债权人极有可能同时向多个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以求得尽可能全面、迅速、优先地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因信息无法共享无以知道除本院之外还有其他法院已经立案,无从做到不多次立案或者立案后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第二,《执行程序解释》第2条关于同一执行案件不得重复立案的规定没有设定例外情形,因此不论先立案的法院是否控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论先立案的法院所控制的财产与后立案的法院所控制的财产价值孰大孰小、由哪个法院立案执行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后立案的法院都必须将已经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处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执行效率的提高和执行成本的降低。更有甚者,如果后立案的法院将在其辖区内所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处理,先立案的法院根据被执行财产在本辖区以外原则上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规定再委托给后立案的法院代为执行,则这样显然只能是徒增繁琐而毫无实益。第三,在债务人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择一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出于对执行行为、执行作风的考虑,其极有可能选择一个辖区内的财产价值较小但执行行为规范、执行作风端正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舍弃向辖区内财产价值较大但执行行为不甚规范、执行作风不甚端正的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情形下,立案执行的法院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立案后还要到其他财产价值较大的财产所在地进行异地执行或者委托执行,这不仅背离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以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的立法目的,[4]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执行行为规范、执行作风端正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第四,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种类日益多样化、分布区域日益复杂化的现代社会,同一执行案件不得多次立案就意味着立案执行的法院在相当多数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对其辖区外的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此不仅产生委托执行多和委托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还会出现不同法院就同一财产多次重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而引发执行争议的现象。第五,就判令债务人不得侵犯债权人知识产权等不作为义务而言,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次侵犯债权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地可能会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在此情形下只能择一申请执行,势必使立案执行的法院必须委托其他法院代为执行或者赴其他法院辖区进行异地执行。

  (二)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效果不甚理想

  同一执行案件不得多次立案势必使立案执行的法院需要赴其他法院辖区对位于其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就是异地执行。然而异地执行不仅因差旅费等增加执行成本、因出差办案而延长执行周期,而且还会出现异地执行受阻,执行人员被非法拘禁甚至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抗法事件。[5]⑸为了消除异地执行的弊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5条即设置了委托执行制度。然而从实践来看,委托执行制度并未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反而出现了“古有蜀道难,今有执行难,委托执行难上难”的负面评价。[6]早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决定从该年11月开始集中3个月组织一次全国范围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结委托执行案件的集中清理行动,[7]委托执行难和委托执行效果不甚理想的严重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有统计显示,江西省宜春市两级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7年受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只有35%,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只有37.5%,[8]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更是仅有9%。[9]委托执行之所以如此难,除了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而外,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就是受托法院并不将受托执行案件作为自己案件的一部分,在民事执行难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普遍存在不能荒了自己的田而先替别人拔草的思想。此外,《执行规定》第116条还规定,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委托执行规定》第8条也规定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并与受托法院协商后视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执行。在委托执行效果不甚理想又不允许执行法院异地执行甚至不允许执行法院在本辖区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视委托执行为危途,不愿意执行法院将其案件委托给外地法院代为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规避《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委托执行的要求,利用《执行规定》第111条关于委托执行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的规定故意超出期限后不再予以委托。总体而言,委托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委托执行前委托法院不愿委托、受托法院不愿受托,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不能执行、受托法院不愿执行的尴尬局面。

  (三)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地域管辖不尽合理

  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民事执行可以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交付特定物义务的执行和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等三种。就前两者而言,由于其均与一定的财产相关,债权人在第一审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之间有针对性地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基本上能够满足其在选择于己最有利的执行法院上的需求。然而就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在内的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而言,由于其一般并不直接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依据为非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此显然不利于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具体来说,在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如被告某维修厂住所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应当赴位于其辖区外的原告某工厂对损毁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而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执行规定》第60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代为完成,在此情形下显然由某工厂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执行。如果根据协议管辖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则第一审法院不仅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无关,而且与合同履行地无关,更不利于作为义务的执行。在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如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不得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而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在第三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需要对侵权工具、侵权产品等予以收缴,则显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执行。

  (四)再申请执行的地域管辖未能予以明确

  再申请执行的前提有二:其一是原执行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完毕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足额清偿,从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二是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原执行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再次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自无障碍,既符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原则,也无同一执行案件在多个法院多次立案的问题。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情况下,依据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此便会出现同一执行案件在多个法院多次立案的情况。如果被申请执行财产即使不在原执行法院辖区,申请执行人也必须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话,则必将确定无疑地产生委托执行或者异地执行的问题。有鉴于此,立法应当明确在再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不同法院就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执行。

  三、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特殊性及其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区别

  同为程序法,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在确定地域管辖上有着共同的基本原则:其一是“两便原则”,即确定地域管辖时既要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参与执行又要便于法院进行审理或者执行。其二是程序公正原则,即确定地域管辖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地缘、人缘等而产生的不公正。但另一方面,缘于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诉讼与作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民事执行两者在性质上的本质区别,同一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和执行管辖法院也应当是不尽一致的。

  (一)民事执行以被执行财产和应履行行为为中心

  民事执行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其在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实现债权人的权益时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执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金钱给付义务和交付特定物义务的民事执行中,执行措施主要是针对被执行财产或者应予交付的特定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强制交付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行为给付义务的民事执行中,执行措施主要有:第一,在行为给付义务为可替代履行的情形下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由被执行人支付因代为履行而产生的费用。第二,在行为给付义务为不可替代履行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人适用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除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代为履行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外,无论是金钱给付义务、交付特定物义务还是行为给付义务,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都可以处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一定期限的拘留。此外,在交付特定物义务的民事执行中,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特定物的价值裁定折价赔偿并在被执行人拒不赔偿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其财产。在行为给付义务中,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总的来看民事执行主要是围绕着被执行财产和应履行行为进行的,其中与被执行财产直接相关的有金钱给付义务、交付特定物义务、行为给付义务中的代为履行费用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妨害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等,以及与应履行行为直接相关的行为给付义务。从地域管辖来看,与被执行财产直接相关的民事执行显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为便利,不仅能够降低执行成本而且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与应履行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执行显然由应履行行为地法院管辖最为合适,这不仅便于执行法院对履行情况予以监督,而且便于执行法院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

  与民事执行相比,民事诉讼一般不需要直接将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者应履行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主要标准。这是因为:第一,民事诉讼因一方当事人的提起而发生,为了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使权利和防止权利滥用,从平衡制约、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不应为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十分的便利,故在管辖上有“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第二,民事诉讼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因此在管辖标准上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原则进行设定,故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这些地点与争议的发生地、结果地关系紧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第三,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是否需要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特定的行为还未可知,在此情形下自无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应履行行为地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标准的必要。

  (二)民事执行立案的多次性

  鉴于民事执行的性质以及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必需的条件,笔者认为应当转变同一民事执行案件不得在多个法院多次立案的传统思维,在就执行法院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或者应履行行为执行完毕后,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10]之所以要确立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可以多次立案的观念主要是因为:第一,民事执行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如果该前提条件不具备或者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已为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尚未全部实现的,民事执行程序便无法继续。当被执行人再度拥有履行能力时再次予以执行是民事执行的基本规律。第二,民事执行中被执行财产可能分处多地,被执行人应履行行为地也可能分布在多个地方,这就需要在不同法院辖区分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不同法院在其辖区的多次执行便不可避免。第三,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能够有效降低民事执行积案,正确客观地化解执行难。从宏观上来看,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全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民事执行程序应当立足于最大限度地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范围内强制其履行义务,在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民事执行案件仍作为未结案件,不仅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科学管理,而且将本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风险留在了法院,[11]形成执行难是由法院造成、应由法院负责的错觉,导致对民事执行难的片面认识。第四,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能够促进申请执行人履行积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为强制执行创造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除了被执行人申报和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之外,申请执行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执行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认定被执行人不具有或者不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再次立案执行能够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提供线索,避免出现一旦申请执行即等待债权实现的消极无为现象。第五,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能够避免因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而产生的委托执行难和异地执行难,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应履行行为地作为民事执行的地域管辖法院,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原则,[12]在本辖区内被执行人财产或者应履行行为执行完毕时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如此便不会产生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及其滋生的其他问题。本地法院对其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或者应履行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避免了因异地执行而造成的成本增加和因委托执行而造成的时间迟滞,无疑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第六,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还能够杜绝因不同法院对同一财产分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执行争议。因不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重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造成执行乱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只有本地法院才能对位于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够有效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

  至于有观点认为对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多次立案会出现民事执行案件与民事审判案件不对应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同一民事执行案件不可多次立案,也难以保证民事执行案件与民事审判案件之间的一致性。这是因为:第一,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各债权人自可以根据于已有利的原则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二,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为分期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也会在各期期限截止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分期申请执行。第三,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除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外,还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等。第四,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客观上也存在两个法院分别统计和在一定期间内允许存在两个执行法院的问题。[13]因此,片面强调民事执行案件与民事审判案件相对应,不仅是无法实现的,而且也无任何实际意义。

  四、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

  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应当在确定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标准和建立付与执行文制度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确定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标准

  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民事执行地域管辖的标准也有所不同。第一,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14]被执行人有多个财产所在地的,由债权人择一申请执行。即使执行法院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债务的,对于位于其他法院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得同时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同时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为将来再申请执行创造条件。债权人无法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对于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向第一审法院或者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执行依据为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则应当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第一审法院或者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经调查发现本辖区内没有被执行财产的,应当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债权人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再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第二,对于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债权人应当向特定物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无法提供特定物下落的,对于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向第一审法院或者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执行依据为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则应当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第一审法院或者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经调查发现特定物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债权人可以根据调查的情况再向特定物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第三,对于行为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只能向应履行行为地法院申请执行。

  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交付的特定物或者应履行行为在受理法院辖区并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受理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实,且经调查认定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交付的特定物或者应履行行为的,应当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调查的情况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建立付与执行文制度

  就交付特定物义务或者行为给付而言,因为应交付的特定物或者应履行的行为通常只能在一个法院辖区,故不存在多个法院对其同时立案执行的问题。然而就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由于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能在多个法院辖区,在实行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在多个法院多次立案的同时,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应当避免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同时在多个法院立案执行。[15]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同一民事执行案件同时在多个法院立案执行,则会出现不同法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执行到位,从而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所得的受偿累计,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的结果。这显然是不正当的。如果通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予以防范或者在执行完毕后通过执行回转予以纠正的做法,则显然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还可能出现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而无从提出异议的情形。为了避免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债权人同时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所实行的付与执行文制度,即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除了需要提供执行依据和必要的证据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行文”。所谓“执行文”是指在德国和日本,由法院在判决正本的末尾载明“前记之正本,为对被告某某或原告某某,强制执行起见,付与原告某某或被告某某。”[16]对此,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作出如下规定: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经债权人申请可以签发一份付与执行文,载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标的额等基本内容,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必须提供该执行文的原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立案执行时应当在执行文上载明已经立案,在就本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应当在该执行文上记载已经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在执行法院因本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尚未全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持执行依据和执行文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建立付与执行文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同时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而且能够有效记载各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避免其他法院超出债权额进行执行。当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而需要适用参与分配的情形下,为了保证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执行法院虽然就其辖区内的被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持执行依据和已由执行法院作了记载的执行文向其他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也应当是该制度需要明确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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