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工作中的回避制度

更新时间:2019-06-28 20: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执行工作事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真正保护,最终关及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但目前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自身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更有外

  执行工作事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真正保护,最终关及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但目前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自身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更有外部执法环境不好的原因,本文仅从一个侧面来反映这个问题,即从制度层面上就执行工作中的回避问题稍作论述。

  一、从执行权的特性看执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执行权的特性

  执行是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权是基于司法裁判权产生的一种派生性权力,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性。一方面,执行权不同于以居中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决定实施权,实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调整。因为执行都是相对决策而言的,决策环节追求的主要目标是科学、民主、公正、合法,而执行的主要追求目标是效率。法院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执行也不例外,其首要的内在价值是效率、效益和正当,即以最少的代价、最快的速度和正当的方式实现裁判确定的内容,这是程序正义内涵的最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终体现。另一方面,执行权也有其司法权的特征。执行对司法裁判的延伸,其依据是司法机关做出的具有最终裁决意义的文书,因而对司法活动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开的要求当然及于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执行,这与执行权的根本要求是高效并不矛盾。而且执行权的司法特性还在于,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争议涉及实体权利,如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案外人财产等,这些都需要确权,是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当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二)执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法理意义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恣意将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程序公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回避制度即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作为裁判之当然延伸的执行,其对公正主要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构成了回避制度的基础,这是执行权之司法权特性的必然要求。另外,执行权的行政权特性并不排斥执行中的回避制度,行政处罚这一典型具体行政行为中罚执分离的要求也说明,行政权实现过程中对回避制度乃至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执行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要求执行人员不能是案件的原审判人员,不能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不能是与案件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意义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一是有效地防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从而强化司法的公正理念,保证执行人员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决、处理案件,从源头上遏制执行中的腐败现象;二是保证办案人员与案件执行措施的采取和执行结果均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法院的公正形象;三是有利于提高执行的透明度,减少乃至消除暗箱操作,从而激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执行程序的参与意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人民法院分担部分执行案件的任务和责任。[page]

  二、执行回避制度的现状及内容

  关于执行中的回避制度,我国在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基于回避制度规定在各大诉讼法总则中,而总则的效力当然及于分则,也就及于关于执行的各项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公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回避规定》)中明确说明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有关内容执行,但在笔者看来,这并非执行回避制度的全部内容,执行回避制度关涉甚广,从执行权分配中机构设置的回避到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回避,都应包含在内。

  关于执行权分配中机构设置的回避问题。一是执行权应由谁来实施,这是当前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学者们多从执行权的性质来讲,有主张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出去单设执行机构的,有主张将执行权分配给其他政法部门的,也有主张不应在执行体制改革中放弃法院的主导地位的。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是回避的问题,从回避角度看,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来意义是为了消除影响公正执行案件的因素。而由于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的人员是法院的人员,基于部门利益和执行人员素质等各方面的原因,执行中尤其是执行裁决时难免会出现为维护自己的裁判而有所不公的现象。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设置机构时秉承相应的回避原则,目前执行体制改革中在法院内部普遍设立执行局的做法,就是在这一方面做出的努力。同时,笔者认为,仅将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开来还不够,要把回避原则贯彻到底,可以探索实行执行局垂直管理的机制。二是执行权的内部分权问题。这是由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性决定的。目前司法改革中实行三权(或两权、或四权)分离即是对执行权内部分权的探索。笔者认为,不论谈几权分离,重要的都是把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开来。执行裁决权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更大程度上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执行实施权纯粹属于对裁决的执行,从分权制约、权利本位以及禁止自己裁决自己执行的现代执法理念看,这两权必须由不同的机构来实施,可分别由执行法官和执行员来实施,而且不仅要保证执行者(即执行员)不得参与裁决,还要保证裁决者(即执行法官)不得参与执行,两者均不应有所偏颇。

  关于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当回避的条件出现时,谁需要回避?笔者认为,只要是实行执行权的人都应当回避。其中,执行裁决者(即执行法官)的回避是不应有争议的,关键是具体的执行实施者与潜在的执行裁决者的回避问题。执行实施者理应回避,但执行实施者具体应该包含哪些人员呢?从目前执行现状来看,执行主体多元化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执行员不仅包括在编人员,还有相当多的聘用制人员(包括法警),有书记员,也有速录员,其素质也是良莠不齐,但只要在代表法院实施执行权的过程中具备了回避的法定事由,就应当回避。关于潜在的执行裁决者,主要是指案件需经院长审批或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的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成员。这时的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成员实施的是执行裁决权,这就要求他们只要参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策,具备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必须回避,这与司法公开、执行公开的法理要求,与当前审判委员会走向台前的改革方向都是一致的。另外,《回避规定》规定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有关内容执行,那么执行中如遇鉴定、翻译情形,鉴定、翻译人员也应回避,而且在需要评估时,评估人员也应在回避范畴内。[page]

  三、具体执行中贯彻回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法律对执行的规范少于审判,加之执行的随意性较大,在具体执行中贯彻回避制度的难度是相当大的。笔者认为,要从法院和当事人两个方面来努力。

  从法院方面讲,在具体执行中落实回避制度,就是要加大公开执行的力度。在公开执行措施、执行决定等执行行为,公开采取执行措施和作出执行决定的理由的同时,公开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执行合议庭,也包括执行员、参与执行决策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公开其他执行参加人员(包括鉴定人员、翻译人员、评估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另外,还可以设立开庭执行程序,使陪审员、律师等各方面社会力量充分参与执行工作的同时,向当事人公开各个执行主体,使当事人更好地实行其应有的回避申请权,避免对执行人员乃至对法院的合理怀疑,从而使法院不再当然地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而且,通过开庭执行有利于使执行工作从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是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效途径。

  从当事人方面讲,就是要落实执行中的申请回避权,强化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在立案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分别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附页或《执行须知》,载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法定的各种回避事由以及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的基本情况;执行员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应当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是否申请执行通知书附页或《执行须知》所载明的执行人员回避并记入笔录;执行中需要鉴定、翻译或评估财产时,执行员必须将鉴定人员、翻译人员、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执行人员不得自行保管、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需设专人管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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