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

更新时间:2019-06-28 18: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詹礼愿*强制执行立法在中国内地是个热门话题,因此撩起的强制执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如火如荼。然而,在汗牛充栋的典籍、文章中,涉外强制执行特殊问题的研究却少人问津。笔者力图作出初步尝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重视。一、涉外

  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 詹 礼 愿* 强制执行立法在中国内地是个热门话题,因此撩起的强制执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如火如荼。然而,在汗牛充栋的典籍、文章中,涉外强制执行特殊问题的研究却少人问津。

  笔者力图作出初步尝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重视。

  一、涉外强制执行的范畴界定涉外强制执行范畴时,很容易混淆实体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与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的概念。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案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都支持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具备涉外因素的方式进行界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对涉外民事案件作出更明确的概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2002年开始提交全国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基本与前述内容相同。我们由此认为,涉外民事关系与实体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学术界与司法界基本取得了一致意见。然而,笔者认为,涉外强制执行的范畴并不能套用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案件的范畴和界定标准。

  因为:

  (一)涉外民事案件并非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内国法院的判决不一定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例如婚姻、确权之类案件,只需要法院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无执行内容。

  (二)纯国内案件可能包含涉外强制执行内容。例如纯国内案件的败诉人在国内并无可执行财产,但是,在境外却有存款或投资,而这些存款与投资与国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无关联。

  (三)涉外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也可能完全没有涉外因素。

  例如两家中国广州企业在美国参加展销会期间签订一份借款2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息,并适用香港调整借款问题的准据法。而协议选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标准显然属于典型的涉外案件。但是,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由于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在广州,被执行的财产也在广州,那么,而原来的域外借款地和外法域准据法在执行阶段已失去法律意义,该案件的强制执行阶段已经没有任何涉外因素,从而不能认定为涉外强制执行案件。那么,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是否对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的认定完全无用呢?笔者认为,恰恰相反,涉外民事案件界定标准的逻辑思维对制订涉外强制执行标准有重要的启发作用。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标准采用的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实体法各个构成要件具备的涉外因素认定案件的涉外性质。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建构涉外强制执行的界定标准也只能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自身的构成要件着手。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构成一般认为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笔者对此也给予认同,但笔者认为,涉外强制执行案件还有一个特别构成因素:执行名义。执行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 。”[page]

  因为,在涉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具有涉外因素执行名义必然导致整个强制执行名义定性甚至执行程序的改变。根据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方式,笔者将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的范畴界定为:强制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执行的客体、内容或者执行名义含有涉外因素(指中国内地法域以外)的强制执行案件。笔者所称涉外因素,不仅包括外国因素,也包括我国的涉港澳台因素。

  二、涉外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由于列入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因而对强制执行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过去并无特别研究。当强制执行立法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后,有关立法起草小组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将强制执行基本原则归纳为:执行名义法定原则;人民法院独立执行原则;执行实施权与裁判权分立原则;执行公正兼顾效率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而第二稿则采用集中列举的方式将强制执行原则进行展开。

  第二稿第5条规定: “(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民事强制执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二、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对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争议的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三、执行程序的进行必须具有本法规定的执行名义,并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强制执行因债权人申请进行,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

  五、强制执行应当迅速、及时和连续进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六、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中,必须依法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第二稿虽然与第一稿表述方式不同,但实际上只增加了一项原则:即尊重债权人处分权原则。《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与第二稿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原则将来一旦付诸讨论肯定会引起一番争论,笔者认为,不论其是否可取,至少这六项原则没有考虑涉外强制执行的“涉外因素”。“涉外强制执行”这一名词字既然由“涉外”与“强制执行”两部分组成,那么其必然兼具“普通民事强制执行”与“涉外因素”两个特征,因此,我们探讨涉外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时必须同时兼顾普通强制执行基本原则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原则。鉴于普通民事强制执行的普遍性原则非本文论述重点,且笔者认为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的归纳方式并加上第二稿第五条第三款归纳出来的即尊重债权人处分权原则能够代表涉外强制执行中的普通强制执行特性,因此,本文只是论述涉外强制执行中体现涉外特殊性的基本原则。[page]

  笔者将涉外强制执行的特殊原则归纳如下:

  (一)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所有涉外法律关系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准则。在涉外强制执行中表现为,每一个国家有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该国境内的强制执行活动进行规定;涉外民事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甚至以民事主体出现的外国国家)在该国境内从事涉外强制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还表现为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受强制执行豁免 。

  (二)法域互惠原则法域互惠原则来自国际私法的平等互惠原则。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目前的涉外强制执行的涉外因素中还包括港澳台因素,它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独立法域,因此,国家之间的平等互惠原则,在强制执行领域相应更改为法域互惠原则。在涉外强制执行领域,法域互惠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来自外法域的执行名义(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的强制执行和应外法域法院的司法协助要求,例如协助扣押、处分被执行财产、协助送达强制执行期间作出的延伸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三)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涉外强制执行实施时,如果发现强制执行的措施或者结果会危害法院地的公共秩序,那么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对有关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按照一般理解,以公共秩序保留为依据拒绝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绝大部分来自外法域。实际上,来自法院地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同样可能发生公共秩序保留问题。199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经他〖1997〗35号批复《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针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认为“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批准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不予执行 。可以说,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是一个独立法域为保障司法主权或司法独立在所有涉外强制执行案件中一个强有力的措施。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时,事实上已经在许多案件中运用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手段,公共秩序保留的重要性足以将其升华到基本原则的地位。

  (四)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外国或外法域的当事人给予相当于本国国民或者本法域居民同等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公认的基本准则 ,强制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国民待遇原则自然也能够适用于涉外强制执行。

  (五)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遵守国际条约是一个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一种国家义务。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表现在:国家在制订强制执行立法时,应当符合本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国际惯例习惯做法;司法机关在涉外强制执行案件中,优先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国际条约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习惯做法。[page]

  三、涉外强制执行程序问题

  (一)涉外强制执行的管辖权问题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对实体审判之民事管辖权各国都伸长手臂争相管辖,甚至因此演生出美国最高法院的“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s )管辖权原则的判决和伊利诺斯州的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 ) ,但对强制执行的管辖兴趣不大。相反,几乎所有的国家对来自本国法院判决以外的涉外判决、裁决(包括外国判决、仲裁裁决和本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规定了或多或少的拒绝执行条件,个中原因彼此心照。因此,涉外强制执行的管辖权不在于法域间管辖权的无序竞争,而在于在同一法域内的司法机关如何协调合理的强制执行管辖体制,从而实现涉外强制执行体系公正、高效运行的理想。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管辖并无系统的规定,只是在执行程序编的第207条一般性地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普通涉外案件的执行管辖权实际上与审判管辖权是一致的。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执行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问题之二对执行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并未对涉外强制执行作出特别规定,只是补充规定了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987年4月,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通知规定缔约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强制执行的,由三类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上述文件反映出我国现行的涉外强制执行管辖政策具有零散性(分散在各种不同的法规政策中)、非科学性(涉外审判管辖与涉外强制执行管辖混淆)、空洞性(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判决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任何外国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管辖权条款,也就是说267条完全是个空洞的条款。)、落后性(民事诉讼法217条与259条按照仲裁机构性质区分涉外与国内仲裁,并因此 确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强制管辖,但现在所有的仲裁机构都能够同时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因此,现实已经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机构性质认定涉外仲裁性质及涉外仲裁管辖权级别管辖完全没有现实基础。)涉外强制执行现行管辖权政策的上述缺陷必须通过认真研究作出大的调整。笔者认为,调整方向应该是:(1)按照涉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定性;(2)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管辖权应该区别于涉外民事审判案件管辖权;(3)为便于掌握涉外政策,在级别管辖问题上,内地法域作出的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应当以中级法院为基础;而外国法域作出的执行名义(包括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该以省高级法院为基础。[page]

  (二) 涉外强制执行的特别措施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没有规定涉外强制执行的特别措施。事实上,由于涉外强制执行的特殊情况,无论是从保证生效判决的角度,还是从慎重处理涉外事务的角度,都应该为涉外强制执行规定一些特别的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114条为涉外强制执行规定了一条“限制出境措施”: “在国内有未了的民事债务的被执行人,拒不提供有效担保,出境后预期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由执行法官作出,由执行员通知公安边防机关协助执行。” 草案第二稿所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在目前涉外强制执行实践中事实上已经实施,但是,由于没有规范的依据,个别法院操作起来失之鲁莽。甚至简单地将限制出境与扣压护照证件等同。2002年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在执行田村尤佳理与何锦婷债务纠纷案(案号【1997】海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执字第2493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日本国公民)时,在查封被执行人何锦婷部分房屋产权份额和住所后,粗暴地扣押了何锦婷的护照和身份证,使得被执行人既不能回国,也不能在中国找工作,到最后连基本生活都发生困难,何锦婷多次请求法院让其回国拿钱或者让申请人与其去日本解决,而代理律师亦多次提出扣证无依据的异议,法院均置之不理。最后,还是找亲朋好友借款偿还才发还证件。可以想象,如果被执行人在国内没有亲朋好友,被执行人如何回国?即便如此,以扣押护照和日本国身份证为手段,逼着被执行人借债还债也并非司法之目的。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措施”确实是涉外强制执行行之有效的特别措施之一。但是,由于涉及到限制外国被执行人的人身出入境自由,应该慎重实施。在立法上,应当对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条件、审批办法、解除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且,“限制出境措施”的采用也一定是无其他司法救济措施后的最后措施。同时,该措施的适用应以不能影响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三) 涉外强制执行的裁执分离问题裁执分离是目前国内执行改革的方向,这一精神已经正式写进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437号)明确指出:“我们认为,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新机制。” 随着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推进,裁执分离也肯定是未来涉外强制执行的发展必然。“执行实施权”相对简单(严格按照执行名义文字含义执行即可),“裁判权”中的法律问题如“裁判权”的范围;“裁判权”的发动程序;“裁判权”的操作程序等则值得我们认真探讨。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裁执混合的强制执行模式,国内强制执行如此,涉外强制执行也不例外。裁执分离在我国司法实践尚在探索阶段,因此,“裁”与“执”的范畴并无既定分工,需要认真探讨和归纳。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很多使用“有权裁定”、“裁定”、“依法裁定”的条款当然可以列入“裁定权”范畴。但是,更多的使用“责令”、“指令”、“准许”、“可以”等术语的条款则存在着严重的“裁”“执”不分的情况。这些模糊情况都需要在未来强制执行立法时加以纠正。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并没有对涉外强制执行的“裁”“执”作出任何特别规定。[page]

  笔者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为涉外强制执行程序中下列情况应列入“裁判权”范畴:

  1.对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审查后裁定是否同意强制执行;

  2.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

  3.决定人身强制措施;

  4.国内涉外判决与仲裁裁决变更执行主体;

  5.执行国内涉外判决与仲裁裁决时,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6.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对涉外被执行人物权和知识产权转移禁令。

  8.裁定终(中)止执行。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在第4、5种情形下,如果强制执行的是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自行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或者增加执行主体呢?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外国法院判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依据是对相关涉外民事争议的实体审理。而变更或增加强制执行主体的“实体裁判权”中,人民法院不一定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况且,人民法院不一定是该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的唯一管辖权法院,即便在中国的强制执行出现需要变更或增加执行主体的情形,而被执行人可能在其他法域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即便适用中国的强制执行法,也不一定需要变更执行主体。例如,在中国内地注册的中美合资A公司因为在新加坡的贸易欠新加坡B公司100万美元。在该交易中,美国C公司提供了担保。协定由英国伦敦仲裁院仲裁。英国伦敦仲裁院仲裁裁决A公司还款,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漫长的国际仲裁期间,A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已经歇业。裁决生效后,B公司根据《纽约公约》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发现A公司未办清算手续而自行歇业。因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条件。在上述虚拟案件里,虽然按照中国的法律,可以追加中美合资A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从案件全局而言,B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向美国相应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C公司的财产,而不一定需要在中国变更执行主体。况且,变更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又涉及到实体争议管辖问题,原来的仲裁条款对A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效也需要重新认定。通过虚拟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在我国涉外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发生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况,人民法院实际上不便越俎代庖自行裁定变更主体,选择权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况如此,追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执行对象也存在同样的法律障碍。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时,被执行人存在依我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裁定中止执行。而由强制执行申请人依法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域法院执行,或者由原执行名义作出机构判决或裁决是否变更执行主体。换句话说,国外判决和裁决的变更执行主体或增加执行主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判权”范围。确定“裁判权”的范围后,“裁判权”的发动程序与“裁判权”中的当事人和“裁判权”的操作程序就相对简单。既然是民事裁判,当然,也适用不请求不审理的原则,一般由强制执行申请人提出请求,未来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增加一套类似民事实体审判一、二审程序的执行裁判程序。但是,如果涉外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国家利益的因素(如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等),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定。[page]

  四、法律适用问题至少在我国内地,很少学者论及涉外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为过去裁执不分的情况下,涉外强制执行被认定为程序问题,因而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适用法院地法。随着裁审分离的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逐步落实,新的强制执行体制对法律适用的概念是否有所影响呢?众所周知,诉讼程序问题之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根本原因在于诉讼程序作为一个国家或法域审判机关的行为规范,与该国家的司法主权或法域的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联系紧密。国际私法适用的基础是平等诉讼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诉讼法一直列为公法范畴,调整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关系。在这一经典理论认识前提下,凡属诉讼程序的问题,自然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然而,裁审分离新体制带来了新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例如,在涉外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发生异议。人民法院就该项异议行使裁判权时,必然会发生究竟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物权问题的准据法呢?笔者认为,只要是涉外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的争议,无论是发生在涉外实体审判阶段还是发生在涉外强制执行阶段,其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适用于涉外实体审判阶段的国际私法准据法同样适用于对涉外强制执行阶段的涉外实体裁判。当然,并非所有列入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的事项都存在域外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列入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的项目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对于纯程序问题的裁判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例如,关于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拒绝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域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等问题的裁判,就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自身的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涉外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实施权”范畴的具体工作具有更明显的行政权色彩 。因此,不存在域外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

  五、涉外强制执行的拒绝涉外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如果是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根据国际私法就存在涉外强制执行的拒绝问题。

  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拒绝执行的实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国际私法学界对此也作了大量探讨,笔者在此不作重复研究。笔者认为,涉外强制执行的拒绝问题上值得探讨的是申请人的程序权特别是申辩权问题。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强制执行的问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与法制缺陷给涉外强制申请人带来的损害相比,远远不够。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5】18号文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建立了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通知的发布遏制了当时各地法院轻启涉外强制执行拒绝程序的不良风气。“为支持裁决执行,约有80%的涉及到执行国际裁决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得到了纠正。” 1998年10月,为应对国际上对中国法院消极对待《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非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8】28号文件颁布《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page]

  该《规定》对〈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决定承认与执行的期限为受理申请之日2个月;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裁定后6个月,而拒绝执行的预先报告期为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虽然解决了对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强制执行的法院内部程序,但并没有解决涉外强制执行的拒绝程序中令国内外关注的当事人特别是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辩权问题。现行涉外强制执行体制下,人民法院作出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及外国法院判决的决定时,无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意见,特别是涉外强制执行债权人的陈述或意见。涉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经常在漫长的等待后,得到的却是一张拒绝强制执行的裁定。更令强制执行债权人沮丧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核是否同意或拒绝强制执行有关涉外执行名义时,既没有调取原裁判案卷,也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而是法院自动启动审查程序自行裁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审慎规定还带来了拒绝强制执行一锤定音的负面效应--因为拒绝执行的裁定已经过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首肯,申请人的异议几乎没有意义,而且连法定的申诉或上诉程序没有。剥夺当事人的陈述权或抗辩权是全世界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最大的禁忌,然而我国涉外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精神,被申请人如果在相关的案件中没有得到申辩的权利,则该执行名义可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此项拒绝执行的裁定的时候,却忘记了给受影响的执行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人)充分的申辩权。由此可知,涉外强制执行的拒绝程序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说强制执行债权人的申辩权问题。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债权人在拒绝程序中申辩权的行使规则是弥补我国涉外强制执行程序缺陷的必然要求。

  六、涉外强制执行的立法展望关于涉外强制执行的立法形式,笔者认为有至少有三种形式: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编,增加“涉外强制执行”专章;

  (二)在未来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中,列入涉外强制执行专章;

  (三)在近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涉外强制执行列为专编加以立法。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形势,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比较现实。因为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体部分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涉外专编,因而,进行独立的国际私法立法可能性不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实体法,因而即便在其中的涉外专编中,也不可能将纯程序性的“涉外强制执行”问题加以规定。而目前既列入立法计划,又方便调整“涉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就只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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