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思考

更新时间:2016-01-22 15: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探视权自身的特性及立法上的缺失等原因,使得探视权的执行障碍重重,本文就此作些粗浅探讨。

  一、探视权执行案件的特点

  探视权的执行,涉及到权利人、未成年子女和义务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三方面之间的关系。对申请人而言,探视权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行为;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协助申请人探望子女是其义务,如其拒绝或阻碍申请人进行探望或不提供协助义务,即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依行为执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同时,探视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子女,其虽可实现申请人探望子女的目的,但也可能在执行中因执行不当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以在执行探视权时既要实现探视方的权利,也要保护被探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还要考虑强制执行探视权案件的社会效益。因此,探视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上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一)执行标的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案件都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或特定物,要么是完成一定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复杂性。探视权利的实现,需要他方(被执行人、实际抚养人、子女)的共同配合,一方不配合则难以执行。但探视权的产生是以离婚为前提,此时夫妻感情往往已经破裂,双方矛盾尖锐,协助执行容易陷入困境。

  (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被探视子女在未成年之前,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法院只能不断采取执行措施。

  (三)强制执行对象的限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对强制执行的对象作了严格的限定,故探视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只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其更多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只要不加以积极阻挠,权利人的探视权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得以实现。

  (四)强制措施的单一性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别采取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拘留、罚款等多种强制措施,而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中,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罚款,具有单一性。

  二、探视权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强制执行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探视权的产生以离婚为前提,当事人双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积怨颇深、不可调和,法院判决孩子由一方抚养时,抚养方基于习惯性的抗拒心理,往往不愿主动履行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当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抑或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二)执行措施适用难

  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显然,最直接有效的强制交付子女的做法为立法所禁止,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钱、物或行为,而非子女的人身。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视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往往又达不到执行的效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执行程序终结难

  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子女成年前,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自此期间,只要探视权利人的权利受阻,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在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迫于法院的压力往往会做出一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的姿态,暂时允许权利人探望子女。但是一旦法院结案停止监督,义务人又会以各种理由阻挠权利人探望子女,权利人不得不再次申请强制执行,长此往复导致案件无法终结。

  (四)执行中止界定难

  探视权的执行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探视权人有符合探视中止的法定事由时,由法院裁定探视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视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视权的中止是以“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标准。但立法上对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中止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操作难度较大。

  三、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不仅需要从立法层面上明确探视权相关权利义务的内涵,而且要立足执行实务提出完善探视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对策建议,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探视权和协助义务的内涵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了有关个人和单位负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此规定中责任主体不明确,且仅局限于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协助,并未涉及对权利人探望的协助,笔者建议作为探视权条文中的附属内容予以规定,以利实践中保护探视权的行使,约束其对探视权行使的阻却。

  (二)建立侵犯探视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探视权案件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惩罚,旨在促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切实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减少探视权纠纷的发生。但上述精神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只适用于专门起诉行使探视权的案件;(2)探视权人必须是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视而遭到拒绝,且这种拒绝是无理的;(3)若探视权人的行为符合探视权中止的条件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以此拒绝其探视,并向法院起诉中止探视的,探视权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设立疏导教育前置程序

  正如离婚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前置,探视权纠纷案件是夫妻双方离婚后矛盾延续的反映,若在执行过程中方法不当,很可能会加剧双方矛盾、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笔者建议设立疏导教育前置程序,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要首先对当事人做好说服教育思想工作, 让当事人认识到探视权的实现根本目的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其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尽力弥补和减少因父母婚姻的破裂给孩子的伤害,主动履行协助义务,并能将积极的履行态度保持下去,从而从根本上克服此类案件长期性、反复性的弊端。只有对于那些经过疏导教育后仍无故阻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才适当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

  (四)细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中止执行标准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探视权中止执行的标准,对却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极易造成实践中探视权中止的滥用,不仅损害探视权人的关心、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而且也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标准:(1)探视人患有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视人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探视人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的;(4)探视人对子女有骚扰、暴力倾向的;(5)探视人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6)探视人利用探视机会藏匿子女的;(7)探视人有其他危害子女利益行为的;(8)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拒绝探视的。

  (五)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扩大协助执行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协助执行人的规定,不仅仅是指被执行人本人,还应当包括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作为未成年子女实际抚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当地妇联、派出所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社会机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与被执行人的近亲属、好友配合,由其出面疏导,共同解决矛盾;也可邀请父母所在单位、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等作为法院执行此类案件的协助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工作。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探视权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尚有不足需完善之处,但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探视权。对此,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关注,加快立法完善的步伐,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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