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事前转移财产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性措施。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切实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
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就其效力而言,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保全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于诉讼中,即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同等的效力。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问题争议不大,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自动失效。问题主要出在诉讼财产保全上,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起诉的(此时与诉讼财产保全相同),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其效力期限应该作如下规定:
1、自当事人申请至判决生效期间不应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作出限制。本人以为此期间内不亦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作出限制。因为财产保全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如果在生效判决都还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对其效力期限作限制,则与其设立的目的相驳。另外民事诉讼法对案件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有效的避免案件的拖延。从此点来看,在此期间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作限制也是多此一举。
2、自判决生效至执行期间。判决生效后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主动依照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种情况下财产保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效力期限自然也就没有规定的必要。这是由财产保全的设立目的所决定的。第二种情况就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因此申请了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即诉讼财产保全在执行中自动转为执行中强制措施。其效力期限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的规定,即冻结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二年。此种情况下作出期限限制主要是为了解决久执不结情形的出现,有助于维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第三种情况就是法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但申请人也没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我认为期限应该为一年。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个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那么此时财产保全在法律层面上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还是由财产保全的设立目的所决定的,既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那么当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过而导致该执行申请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时,其意义何在。此种情况下也可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为法律不永久保护睡眠的权利。[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缺陷,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是对财产保全效力时限的规定,没有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而仅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效力时限的不完整的解释,不利于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全面落实;
二是效力终止时限的规定不够严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执行时”是一个不确切的表述,“执行时”至少包括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开始至执行终结整个时段。如果理解为执行开始时,则可能出现法律“真空”区现象,即一方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开始,另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可能还未得到实际执行,使保全的财产失去法律的保护,容易在执行阶段造成保全财产的流失,使财产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与法律规定该项措施的立法本意相悖。
笔者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时限作出司法解释,应包括诉前、诉中两种财产保全,其效力时限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实际执行,保全财产已无必要时止。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应分改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实际执行,保全财产已无必要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