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的规则设计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者认为通过未来民事证据立法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自认的定义及其成立的基本要件关于自认的定义2000年在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召开的我国第三届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讨会中与会的学者在探讨证据制度改革议题时多数代表提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

  作者认为通过未来民事证据立法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认的定义及其成立的基本要件

  关于自认的定义2000年在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召开的我国第三届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讨会中与会的学者在探讨证据制度改革议题时多数代表提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之主张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表示这一观点与诉讼上自认的涵义比较近似也与笔者观点相符结合上文探讨的自认之构造作者认为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成立具备三项基本要件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作出的承认作者认为通过未来民事证据立法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自认的定义及其成立的基本要件关于自认的定义2000年在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召开的我国第三届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讨会中与会的学者在探讨证据制度改革议题时多数代表提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之主张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表示这一观点与诉讼上自认的涵义比较近似也与笔者观点相符结合上文探讨的自认之构造作者认为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成立具备三项基本要件

  1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作出的承认立法上将自认的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将诉讼上的自认同实践中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区别开来总体说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有三种

a对事实方面的主张

b对适用法律方面的主张c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主张自认系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言而不是对适用法律或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承认其客体只能是单纯的案件事实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而且自认不分先后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他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构成自认 当事人承认真实的事实系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且其承认的事实应与对方主张相互一致不得附有条件不得隐含有防御或攻击的内容例如甲乙于1990年清帐时甲欠乙饲料款10万元并立有一张欠条事后甲始终未还款乙也未向甲主张过权利2000年元月乙到法院起诉甲在诉状中乙自认甲每年均返还其欠款1000元故诉请甲返还余款9万元此处乙自认甲每年均返还其欠款1000元是一种不利的陈述但乙的陈述中隐含防御或攻击的内容其之所以作出该于己不利的陈述目的是为了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陈述不属自认的内容调解中的让步也不能看作自认起诉前的调解起诉后的调解当事人均通过互相让步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和解中仅仅为求得平息争端目的作出的让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如基于假设的让步附条件的让步它不是诉讼标的舍弃和认诺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自认[page]

  3须为声明或表示自认应该通过语言形式即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作出的也就是明示的方式考虑到我国现实司法环境和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的欠缺我国未来立法中不能规定默示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争执不表态例如被告主张我欠原告3万元钱是事实但此款我已还清法官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是否有异议原告不表态则原告的沉默不构成作者所论意义上的自认

  二自认成立的法律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自认制度最为关键的问题由于我国以往没有相关规定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影响下法院常常不认可自认所具有的拘束力使得自认的功能无法发挥为此未来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提出反对自认的意见也失去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发生举证免除的法律效果由于自己提出的于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相对方的承认因此自己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 免除无需再提供证据自认间接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由于自认的结果使双方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便可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并以双方一致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承认那么法院即可依此判决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然保有其效力借鉴国外立法法律还应对特殊情形下的自认效力加以限制

1显著的事实或者在依经验规则司法认知等举证外确定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能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

  2自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由于与人身有关的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有关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不适用自认制度例如在涉及继承撤销婚姻离婚或者拒绝同居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我国应采用此种作法但是应注意所谓自认在人事诉讼中不发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只是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为一般性的证据同时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3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如果自认的事实依照案内的其他证据或基于职权上的认知法官明知不可能或违反真实的这种情况下不认为有自认的效力换言之依照其他证据如果自认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显然违反正义或者有损害他人的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并加以认定立法上作此规定是因为自认可发生无需举证的效力原本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设基于法院进行干涉时本有若干例外的规定并非不变的原则[page]

  4自认不适用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事项例如诉讼成立要件的事项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自认不具有补充法律要件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凡是法律基于维持社会公共利益所为的默示的法律上的推定也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

  5自认不适用于与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它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诉讼中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有这样的规定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比利时法学家德克斯认为自认的客体须只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按照这种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而且依照民事实体法在没有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缺乏构成要件不是适格的自认这种观点在我国立法中也应采用

  三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使本来已变得简明的诉讼趋于复杂化因此原则不允许撤销自认但是为了兼顾公平在有的情况下也应该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主张无效或撤销我国在具体立法中可规定为

1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在诉讼上的自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所作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当时的自认确实是在受胁迫或者出于重大误解所致的自认可撤回3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可以撤回4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关于自认的追复对默示自认因作者观点认为不发生拟制自认的效果只是作为普通证据适用于审判过程所以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上诉审中也可以其证据力由法官审酌

  四设定对恶意自认的制裁制度

  由于自认依法成立后便对法官发生约束力法官不得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的目的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在庭审中当事人采取虚假自认的方式骗取法院对债务的确认从而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此行为将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此在立法时设定对恶意自认的制裁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可规定为1对因恶意自认利益可能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介入诉讼2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若有以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为目的采取恶意自认行为的对其自认的法律效果应予撤销并追究虚假自认者的民事以至刑事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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