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自认效力的内容上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把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赋予自认证据效力而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效力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行为的效力是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它使某种特定的权利产生或丧失或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在效力的范围上及于与其有

  在自认效力的内容上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把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赋予自

  认证据效力而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效力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

  行为的效力是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它使某种特定的权利产生或丧失或者义务的设定或

  免除在效力的范围上及于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就自认的效力来说应该是对受

  诉法院对方当事人自认后果承受人分别产生免查力免证力和自缚力

  一法院的免查力

  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

  条都规定法院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笔者认为这种把自认对受诉法院产生

  的效力作为一种义务设定的态度过于绝对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

  一致时法院是不应该依自认的事实定案的作者观点是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是使得受

  诉法院可以不必查证而直接以经自认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这种免查力给受诉法院带来

  的是选择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

  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已

  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当事人就不再承担对该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是大陆法系

  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

  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举证责任是以利已与争执为前提的无争执或不利已也就无需举证自认的免证力只是

  就通常的情形而言的虽然诉讼双方的利益是冲突的但是并非均为非此即彼的矛盾关

  系有的则是存在第三种情形的对立关系也就是说自认虽具有不利于已的本义但

  并非均利于对方当事人还常有虽不利于自认方但对对方当事人则是既无利也无害的

  中性情形存在如自认所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

  因为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利已可言自不存举证责任问题因此自认也就不对对方当事

  人产生免证力可见将免证力作为自认的唯一或主要的效力加以强调的观点并不妥贴

  三对自认方的自缚力

  自认必然对自认方产生某种规束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自缚力它是指自认人作了

  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销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拟

  制自认有所谓的追复问题下文有论述)即使案件属于二审或再审也不得随意[page]

  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上的体现自认的自缚力还表现在

  另一方面即在特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缚力的约束一般而言自认的事实

  是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予以争执的情况

  但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了

  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所作出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对

  方当事人也应受其约束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只强调自认的绝对效力又有忽略法院正当行使

  职权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及诉讼理论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不

  是绝对的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自认

  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

  和地区均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一般均有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这是基于诉讼政策而对自

  认效力的排除(2)法院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

  就诉讼成立要件的事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

  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属

  于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也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

  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自认也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的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

  授权或在事后得到追认的除外(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

  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反或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事实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

  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基础

  自认一经作出就具有相应的稳定性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提出与自认

  相反的事实原则上也不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因为当事人一旦在诉讼中承认某事实后

  又加以否认不利于法院行使职权将导致诉讼的迟延影响诉讼效率但是自认毕

  竟由当事人作出因争议的事实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当事人往往不客观反

  映事实而是有所取舍进行陈述所以自认也可能与真实情况相违背因而当事人有可

  能对以前作出的自认提出撤销如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根据各国的立法通例和学理观

  点下列情形可以发生自认撤销(1)自认的当事人能证明所为的自认不符合事实真相[page]

  且系出于错误作出的(2)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其他与违法犯罪等有关的原因(3)经对

  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自认(4)代理人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的事实

  与法院在审判上所认知的事实相违背撤销自认一般应在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

  关于自认撤销后对原自认效力所涉及的影响力通常认为业已在程序上产生的证据效力

  或证明效果被撤销但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不加规定而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法院仍然

  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自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

  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料

  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如当事人对默示自认提出

  反驳或否定就是对自认的追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认进行追复

  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作出争执或否定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

  然经追复后默示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对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

  原本负有举证责任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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