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法律效力根据

更新时间:2014-05-16 1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作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密切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

  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作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产生的法 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密切 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以诉辩和审判等诉讼行为来相互作用、 相互影响的“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行为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自认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即其对法院、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权力的产生或丧失,或 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自认所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据,首先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 律规定的空白处或相互冲突处,其效力还来源于自认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规定明确无误的法律条文是自认制度的最直接的效力根据。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专门规定自认制度,而是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中。并且,依该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作为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这说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将自认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般证据予以 规定而未充分认识到或承认自认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未基于此建立自认制度。这一 立法的疏漏是随着审判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获得弥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 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出现的自认的 雏形,比较粗疏,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也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 细致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对于自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 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 2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 力”。这二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实际是对默示自认 效力的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使 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式成形,初具大观。该规定第 8 条内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 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 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 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涉及了自认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及法 院诉讼权利(权力)义务的影响,构成了自认效力的直接根据。

  (二)法理基础

  关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认为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为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 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出虚假承认。当事人在 实施一诉讼行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对当事 人作出的自认禁止反言。[1]其次为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自认具有免证及拘束当事人、法院之效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能够迅速地对当事人的争执之点进行清理,将无争议的事 实确定下来,从而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2]另外即为处分权主 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以私权自治原则为基础,要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内 容、诉讼标的及请求的范围及有关程序与实体权利的让步与放弃等方面均由当事人决定 ,法院则处于被动地位。辩论主义基本内涵为:(1)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 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3)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 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3]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构建的当事 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正相契合。而从我国自认制度建立的背景和历程来看,处分权主义 和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理念中的确立则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自认制度在我国 的建立、发展。在实践与研讨中,诚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 则共同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我国也被广泛接受。这些法理基础成为了我国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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