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诉讼是案发后的法律救济程序,任何证据或其组合都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当时的客观情形。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复杂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民事案件的多样性、科学的发展进步决定了民事证据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

  民事诉讼是案发后的法律救济程序,任何证据或其组合都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当时的客观情形。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复杂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民事案件的多样性、科学的发展进步决定了民事证据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审判人员不仅要依据法律,也要依据“证据学”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则的条文,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过于具体、不够科学、滞后。本文设想以 “证据规则”的形式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并赋予审判人员依据该原则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做出判断的权力,并对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上做出规定,保证该权力不被滥用。同时通过定期对实践中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的技术问题的总结,形成一个类似“证据审查指南”的可以经常经常修改完善的指导性文件,供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中参考,并对于经过实践验证成熟的内容才考虑上升为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条文,形成一个实践中完善“证据规则”的机制。全文共6013字

  民事诉讼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论证自己主张和请求的重要论据,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被习惯的称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该规定几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是案发后的法律救济程序,任何证据或其组合都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当时的客观情形。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复杂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做出了若干原则规定,指导审判人员依法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是具体情况千变万化,本文就民事诉讼实践中,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审核认定中出现过一些的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关于当事人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page]

  首先是承认的主体。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大都希望自己胜诉,当事人在诉讼中通常总是尽量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陈述并对对方的主张极力加以辩驳。所以作为对自己权力的有权处分,可以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不利的承认或认可具有真实性,这一理由也许可以及于其法定代理人。但根据上述第七十四条,“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承认,即委托代理人也可作为上述承认的主体。一个租赁纠纷的案件中,作为一般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承认了租赁合同双方合意解除的事实,作为委托人的当事人得知后当即向法院表示不认可。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代理的相关立法,本案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应当不产生代为自认的效力。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只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承认,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所以作为基于“自认”是当事人实体权力的理由,当事人在证据上的承认效力不应扩大适用于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至少是可以无条件撤销的。

  第二是对承认的即时反悔问题。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由于误解或对事实认识有错误等原因当即更正自己的陈述的情况,如果涉及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如何处理?也许有人说:第七十四条同时规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补救。但当事人承认从《民事诉讼法》上讲,实质上是当事人陈述,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陈述自然不发生证明力。即“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没有解决即时反悔的问题。从实践出发,当事人由于误解或对事实认识有错误等原因当即更正自己的陈述,撤回承认,只要撤回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有正当理由即时反悔撤回的承认,承担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责任。

  二、证据证明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page]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实践中,上述第七十七条经常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根据,甚至以证明力的大小作为判案根据。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概念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证据力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证明力是指其法律性。上述第七十七条所说的证明力应当指的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靠程度,该条实质上是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提供一个简单比较证明力的原则。首先简单比较证据之间的证明力是否科学?合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是不便于横向比较的,只应当是在证据的横向比较鉴别中确定其真伪。

  但这里实际涉及的是另一个问题,就是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问题,即如何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得出的结果。首先,综合审查认定证据是建立在对证据的个别审查认定基础上,对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首先做审查,只有在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时,留待综合审查判断时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发现问题、辨明真伪。第二、综合审查判断应坚持全面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

  第三、综合审查判断应力争排除疑点。

  例如:一个桥梁伸缩缝的损害赔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车辆不顾禁行标志强行通过施工路段,压坏强梁伸缩缝。关于损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损害照片、工程监理要求修复通知、施工民工证词、当时抵押的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提出被告车辆并未在该路段通过,况且该路段没有禁行标志,关于损害事实提供了当天送货到其他单位的供货凭证、证明车辆不可能压过伸缩缝固定锚环的鉴定报告。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证据间的关系以及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原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协调一致,从而应能判断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中除原告所请民工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未提供当天设置了进行标志的直接证据,但现场的路面和伸缩缝上的车印都可印证此路禁行的事实。虽然被告也提供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所提到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比如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有车辆不可能通过压过伸缩缝固定锚环,存在疑点,但通过照片发现车辆通过时不能排除使用水泥块垫在锚环通过的可能,被告的供货单不能证明是那辆车供货,综合判断,该疑点可以得到合理排除。[page]

  三、失权证据的问题。

  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权制度并不明确,如果“失权”指因法律程序问题造成“失权”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提到了一种失权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由于失权证据造成的“新证据”的问题,原告撤诉再起诉的问题等等讨论的很多了,暂时没有结论。这里想从证据审查认定的角度谈谈失权证据。举一个例子:供货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一、二是一个被吊销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欠原告货款,提供了两被告欠货款的结算欠条,被告一签名在单位会计一栏,被告二千名在单位主管一栏;被告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盖章的会计聘任证明,证明其是单位会计;原告看到被告一的证明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复印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一是经营者,但提交法院已超过举证期。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机关复印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资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属于失权证据。但是问题是该证据对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的作用能忽视吗?如果没有该证据,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被告二有可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不承担还款责任,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如果在审查被告一的证据时受到该失权证据的影响,被告一使用自己掌握的公章给自己开证明的可能性就存在,被告一的证据就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如果审查认定证据受到了失权证据的影响,但失权证据有未经法庭质证。何去何从,如何取舍?从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原则出发,在这一案例中,审查认定证据无法排除失权证据的影响。作为对逾期举证的制裁,不能以错判作为代价,应有更高的原则对对拒绝质证的权利有所限制。

  四、新型证据的问题。

  “新型证据”的说法虽然有点问题,但本文对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等《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新出现的诉讼证据暂且这么称呼。这里想说的是立法时我们还不了解的东西法律对他们怎么适用?实践中对这些有鲜明自身的特点的证据怎么办,强行归入某一类?新的种类?新的规则?可新的东西出来的又这么快。

  据报道某地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离婚案件,第一次使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女方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据,男方低头承认自己有过错。法院依法判决后,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得到了应有的“倾斜”。本案中,法庭没有明确说明短信在被采信的过程中,被界定为何种证据形式,法官没有僵硬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接纳证据,法官在不违背法律和良心的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对短信证据价值的肯定。但是该证据只起了一个让男方低头承认自己有过错的作用。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其真实性如何审查,如何证据保全?如何分类?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认为: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把计算机数据归入视听资料。另外,《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也将录音、录像、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些也许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认为: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数据电文可以成为证据是现阶段比较一致的观点,但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现在,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设备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现在比较传统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确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电子签名法》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前景。短信,电子邮件、聊天纪录等形成过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page]

  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完善。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其本身的特征决定了他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必须可以查明,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的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没有困难。有问题的是那些比较具体的不甚科学的技术性规则。

  通过以上几个问题的分析说明,民事案件的多样性、科学的发展进步决定了民事证据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审判人员不仅要依据法律,也要依据“证据学”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指导审判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法律原则规定。若干具体规定虽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也有涉及到一些证据等科学的技术问题,过于具体的不甚科学的规则存在一些负面作用,并且不便经常修改完善。

  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问题上,作为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做出审查判断的程序、原则规定是必要并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对于涉及证据科学范畴的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问题,不宜以上述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的形式固定,时代在发展,审判人员的的素质也在提高,作为民事证据审查认定主体的审判人员应当坚持把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最高原则,同时法律应当赋予审判人员依据这一最高原则依法依靠科学知识对待证据审查认定中的复杂为题、新问题的权利。这里设想民事诉讼中,以上述“证据规则”的形式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并赋予审判人员依据该原则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做出判断的权力,并对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上做出规定,保证该权力不被滥用。同时通过定期对实践中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的技术问题的总结,形成一个类似“证据审查指南”的可以经常经常修改完善的指导性文件,供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中参考,对于经过实践验证成熟的内容才考虑上升为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条文,形成一个实践中完善“证据规则”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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