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共犯口供之证明力

更新时间:2012-12-10 0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以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把握产生困惑,直接影响着

  论文提要: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以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把握产生困惑,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本文试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作简要分析,并对建立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补强规则作粗浅设想。

  关键词: 共犯 口供证明力 补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说,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范围,其中的“被告人”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即对于共犯口供是否适用强制补强规则,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认识迥异,需要加以厘定。

  一、共犯口供证明力的含义

  共犯,一般来讲,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理解。一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二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称(为叙述方便,本文有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称为犯罪人);三是在和正犯相对应意义上来理解,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1]我们在本文中探讨共犯口供证明力时所指的共犯,显然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有自首、坦白、供认三种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将之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三是交代和供述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即通常所称的同案人的攀供。其中的“同案”,既包括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包括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行贿犯与受贿犯,事前没有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3]上述三类口供往往交织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实,虽然形式上仍为口供,但因其不属于所检举揭发案件的当事人,已不属于口供的范围,而实质上变为证人证言了。这一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这里就不再赘述。[page]

  所谓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某一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是证据的采信标准。它是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概念,和证据能力同属于证据所必须具有的两个特征。而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某一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因此可以进入诉讼被采用为证据使用。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证据的采用(采纳)标准。

  口供,包括共犯口供,只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它们的证明力问题则比较复杂。从以上分析来看,口供包括犯罪人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检举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人在单独犯罪后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即单一口供,无论是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还是刑诉理论来讲,都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其证明力都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这是比较清楚的,就不再讨论。这里,我们所主要讨论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共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又交代和供述的其他共同犯罪同案人犯罪事实的口供(即共犯攀供),是否可靠和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和作用。也就是说,在只有共同犯罪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对共同犯罪人定罪和判刑。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人犯罪事实的口供的情况相对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二、国外及台湾地区有关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理念和形式上分别采取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但各国对共犯口供的运用和其证明力的评判却普遍采取谨慎态度。英美证据法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某一共同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出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正式宣判无罪,那么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其共同被告人。在非同一审理程序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佐证,依惯例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性,如果法官没有按这一规则提醒陪审团,则对另一共犯定罪将是无效的。[4]如英国《1994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2条规定:在普通刑事程序中,当陪审团在依据某人提供的,没有得到补强的证据裁决被告人有罪时,仅仅因为该证人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任何法庭必须提醒陪审团其特此取消—(a)该证人被指控为被告人的共犯。[5]可见,在英美法上,法律认可共犯口供(必须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提出)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补强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page]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相互作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可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6]

  在日本,对于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存在多种学说。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审理的共犯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即使是接受共同审理的共犯人(共同被告人),从共犯人与被告人本人的关系上看,他也是被告人本人以外的人,他作出的涉及共犯人或共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故从理论上可以说,共犯人的自白是唯一证据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即以共犯攀供定罪可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的束缚。既然最高法院判例把共犯人的自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那么,有两名以上共犯人的自白当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日本的多数判例(即大多数的法官在实践中认为)都要求对共犯口供有补强证据;判例并慎重判断共犯人自白的可信性,发现有疑点就撤销有罪判决。[7]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共犯人的自白是否需要补强证据,也有多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无论单独被告之自白和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共同被告不利于已之陈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之认定”,并认为共犯与被告人没有利益冲突的或者在其它程序受审的,可以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共犯在不同程序中受审,则共犯的攀供可以跟证人证言一样直接给被告定罪,如果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共犯,则仅有共犯攀供的案件需要补强,“故共犯系居于证人之地位时,其证言是否真实,虽不能以具结等方式以担保其真实性,仍应受命其对质,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于调查证据时之询问,当事人或辩护人之诘问之保障”。[8]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台湾最新六法全书》对此作了如下注解:共同被告所为不利于己之供述,固得采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证据,唯此项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自难专凭此项供述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9]

  从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学者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他们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仅有共犯攀供的时候,是否应当进行证据补强。一般来讲,他们都认可共犯攀供的证明力,但大多数的观点同时倾向于应当用其他证据来补强,才能定案。[page]

  三、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存在的认识分歧

  我国学者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不同理解出发,形成了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的四种观点。

  (一)肯定说,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属于多个被告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就可据以定案,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

  (二)否定说,认为共犯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

  (三)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刑诉法第46条的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不属于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四)折中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原则上,要坚持刑诉法第46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0]

  而我国司法界的态度,从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看出。该纪要指出: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范围,而是归于任意补强范围,这同上述第(四)种折中说的意见基本一致。该纪要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虽是仅限于毒品案件,但因系最高法院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后加以总结的司法精神,反映出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仍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指导作用。

  四、笔者对刑诉法第46条的理解和对共犯口供证明力认识分歧的评判[page]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确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避重就轻等,导致主从犯地位颠倒、事实的误认等实体法上的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有甚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反之,若不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可能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并从顺应各国刑事诉讼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出发,从法理上分析,否定说确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彰显着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从刑事诉讼的价值来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始终是无法完全同时兼顾的两个目标。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从我国传统的刑事程序来看,无疑是偏重打击犯罪的。不可否认,这的确符合了我国传统的追求稳定和安全的观念,是集体权力本位的思想在法律程序的体现;从实效来说,也的确对犯罪的控制获得了极大成功。但是,这种过于追求控制犯罪的程序设置和价值观,对个体权利重视和保护都很不够,诉讼价值判断缺乏均衡感,以致司法实践中权力不当适用,无必要限制、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11]凸现出对无辜者保护的不力。正因如此,我国刑诉法在坚持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顺应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在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以避免偏重口供和间接刑讯逼供,防止因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既然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因此,为保护人权,避免因采信虚假供述而造成冤假错案,必须坚持确定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

  第二,鉴于刑诉法的“小宪法”性质和地位,必须对其46条从严解释。在对公民和社会的各种危害行为中,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是最严厉的,轻者使老百姓失去财产和一段时间的自由,重者会使老百姓失去生命。故作为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方式与范围,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因此,我们在对刑诉法这部“小宪法”进行解释时,必须从严解释,必须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故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而如果将之从宽解释为不包括共犯被告人,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显然于法无据,是对刑诉法立法精神的公然违背和破坏。[page]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来看,导致共犯口供一致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发前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了口径;二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使共犯口供一致;三是事后包括案发后和羁押时通过各种方式串供;四是排除虚假情况,共犯口供一致是真实的。可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共犯口供同单一口供一样,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并且,共犯可能为了减轻、逃脱处罚,常常避重就轻、嫁祸于人,或在少数情况下基于一定的原因为亲友和同案掩盖罪行、承担罪责。因此,其口供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共犯口供一致并不等于口供是真实的。从表象上看,口供一致似乎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口供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12]极易造成错案。所以,必须坚持对共犯口供加以补强的原则。

  第四,从实践中案件的侦查过程来看,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只要仔细分析、细致侦查,每个案件都应有许多证据。至少,除共犯口供外,一般总能找到一定的证据对共犯口供和案件事实加以印证和佐证。特别是在共犯口供比较一致、比较真实的情况下,往往能收集到其他一些间接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勘验、赃物去向等,可以作为佐证。反之,若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由于侦查人员极力追求被告人供述一致性的惯性,一旦有了共犯一致供述,便以此为标准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会去主动获取案内其他证据,往往会造成“只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形。这样,实际上就为取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

  第五,从后果来看,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案件就无任何佐证,定案的根据便完全丧失,判决就要被推翻。这样,案件翻来覆去,真假难辨,会导致判决不具有稳定性和公信力,司法机关也会处于异常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上述(一)肯定说,即主张共犯之间互为证人关系的观点,首先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本质区别。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诉讼当事人,面临被追诉和定罪判刑的可能,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只是了解案件情况的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二者的地位作用显然不同,由此二者陈述的可靠性也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前者陈述的虚假成分更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法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加以严格区分,并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其次,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可见,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虚假口供,尽管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并不能判定其承担与证人作伪证相同的后果。第三,如前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包括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若将共犯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这种观点显然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page]

  上述(三)区别说,即认为异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的观点,显然只看到了共犯异案的现象,而没有看到共犯口供的本质。实践中,共犯因为部分在逃或司法机关基于一定的考虑,往往可能未被同时起诉和受审,造成程序上共犯异案的情形。但这种异案仅仅是程序上的异案,而未改变共犯共同犯罪的本质,其罪行相关而导致罪责相关的关系并不因程序分离而改变。因此,共犯因异案所作的口供其本质没有改变,其分离程序后的“作证”仍然因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虚假、栽赃,甚至因不能当面对质,这种虚假、栽赃的可能性更大,更不能被轻信,更需要适用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口供强制补强规则才能定案。

  上述(四)折中说和最高法院《纪要》精神,即允许共犯口供在一定条件下例外可以定案的看法,虽然既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较为全面,但不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其所列举的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首先,各被告人分别关押,并不能够保证在抓获之前没有串供或者商量,甚至也不能排除在关押后串供的可能。事实上,有的罪犯在作案前或者作案过程中就已经做好了推卸责任的思想准备,“分别关押”的作用并不大,其对被告人有无串供可能性的判断只限于表面的判断。[14]其次,“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实践中,共犯口供是否系逼供等方式违法取得,常常是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后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确认;或者由侦查机关提供一定证明,但这种证明往往仅具有形式性,而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第三,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为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从而助长偏重口供之风,同时也为办案人员怠于收集其他证据提供了借口。第四,由于口供包括共犯口供的复杂性和反复易变性,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也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判的风险。第五,三人以上共犯的攀供与两人共犯攀供并没有质的区别,以共犯攀供的多少作为证据充分的标准显然缺乏科学性,对案件“慎重”的把握也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的《纪要》精神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偏重于对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实质内容的考查,实际上体现了人民法院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毒品罪犯之深深忧虑,是人民法院迫于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社会责任的无奈之举。这种情况从个案来看或许没有问题,但它实质上违背和牺牲了刑诉法第46条从国家整体利益上考虑所体现的保护人权精神。因为,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是立法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司法理性的怀疑而对司法评判口供证明力所作的限制,在该规则成为一项独立的定案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任何司法人员包括最高法院都不能凭借自身的判断在个案中规避立法的规定,更不能将该《纪要》精神加以拓展到毒品案件以外的案件而予以运用。[page]

  五、建立共犯口供补强规则的设想

  从上述分析来看,毫无疑义,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不仅包括单个被告人,而且包括共犯被告人。因此,在运用共犯口供认定案件时,必须慎重,不能仅凭共犯口供认定其有罪,而应运用一定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对此,在立法加以明确前,最高公检法机关,至少最高法院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制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共犯口供定案的补强规则。

  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基于保护人权或发现真实,对于某些证据,认为它们存在弱点,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而必须依靠其他一定的证据来补足其证明力,才能认定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补强规则主要限于对口供的补强,成为克服口供弱点的一项特有规则,即口供补强规则。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即是为担保共犯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共犯供述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足的证据规则

  那么,该如何细化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呢?首先,补强证据当然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将共犯被告人同一定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且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能够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以某一共犯在审判前的侦查笔录中的供述来补强其或其他共犯在庭审中的供述。但根据共犯供述所采集到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显然已独立于共犯口供,可作为补强证据。而对共犯辨认案件相关人员所做的辨认笔录因其已转化为书证,也可视为已独立于共犯口供本身而采纳为补强证据。

  其次,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范围,即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鉴于共犯的口供虽然可能存在虚假性,但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特别是在各共犯交代自然、稳定、前后一致,或有自首情况等能排除串供和非法取供的前提下,对他们印证一致的攀供往往可以(有时还只能)用来认定案件的主要或基本事实。因此,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确能将共犯同案件联系起来,能证明案件的一定基本事实,如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点、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伤势情况、作案基本过程等,或是基本证明共犯口供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故能予采信即可。

  最后,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了定案所需要的充分程度。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实际上,许多案件仅有共犯口供时,证据已可认为“充分”,但并不“确实”,为避免共犯口供的虚假性和危险性,即保证口供的“确实”,才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因此,补强证据是否充分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的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补强规则的一定证据,法官据此结合共犯口供来评判案件时,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予以定案。所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关键在于与共犯口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而不在于其本身的证明力程度。[page]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我们可对共犯口供补强规则作如下规定:

  1、明确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包括共犯被告人。因此,对于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共犯口供,不论是共同犯罪人同案处理还是异案处理,或是部分尚未处理及不予处理,其证据形式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3、对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独立于共犯口供,能够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件事实真正联系起来。

  4、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定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明共犯口供主要内容的真实性。

  5、共犯口供和补强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罪和科刑。

  注释:

  [1]《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陈兴良著,载《高级法官晋升培训教育资料〈刑事篇〉》,北京,国家法官学院编印,2006年,第1页。

  [2]《新编证据法学》,何家弘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55-156页。

  [3]《关于口供的几个理论问题》,沈德咏著,载《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5]《试论共犯攀供的证明力》,赵旭光、王勇著,哈尔滨,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6]《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7]《刑事诉讼法》,早稻田大学日本法学丛书,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59-260页。

  [8]《试论共犯攀供的证明力》,赵旭光、王勇著,哈尔滨,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9]《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10]《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13页;《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吴丹红著,北京,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11]《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左卫民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75页。[page]

  [12]《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崔敏著,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143页。

  [13]《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主要参考文献

  1、《新编证据法学》,何家弘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刑事诉讼法》,早稻田大学日本法学丛书,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5、《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左卫民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6、《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吴丹红著,北京,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7、《试论共犯攀供的证明力》,赵旭光、王勇著,哈尔滨,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8、《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网站,更新时间,2004年2月19日,于2007年5月12日访问。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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